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所為第一審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有多項竊盜、殺人未遂、強制猥褻、詐欺、強盜 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竊 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一 0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併執行另犯殺人未遂 案件之殘刑(二年一月十三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縮刑 期滿,翌日即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二、甲○○明知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 意,即因缺錢而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 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並與「江仔」約定以新臺幣三百 元之代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至位於臺南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予「江仔」, 並取得三百元,而「江仔」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所用之聯絡電 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利用各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
(一)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 號:rebeccawu0102)刊登虛偽販賣防曬乳 等產品,並留下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電話。吳曉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 八時許,在其住家,使用電腦網路上網購物,致吳曉惠陷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委請友人張紹俞以匯款方式轉帳五百八十五元入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入洪英達(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0 0號、第一00一號案件偵辦中)申辦之高雄三信前鎮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曉惠並以詐騙集團所留甲○○申辦前開行動電話聯繫 ,說明已經匯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亦佯稱將於二日內寄 出所購之物,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接獲所購買商品, 並從其電子信箱內收受該賣家帳號遭盜用之訊息,始知遭 騙,所匯入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二)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在PCHOME網站(rd 200611)刊登不實之拍賣王品餐飲公司所發行之原 燒餐券之訊息,並留下甲○○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以為 聯繫。林語蓁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住處內使用 電腦上網進入上開網站內,因欲購買餐券,遂與詐騙集團 成員所留甲○○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五張王 品餐飲公司之原燒餐券,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金額共計二千 六百五十元,致林語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匯款二千六百五十元入洪英達申 辦同前開帳號之高雄三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於 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林語蓁經匯款後多次聯繫均未收受 所購買之餐券,且前開電話已停用,才知被騙。(三)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h00000000)刊登虛偽販賣健康食品之訊息, 並留甲○○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劉昌樺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住處使用電腦上網,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香草蘇打、纖Q糖綜合體驗組、 超油切各一組、澱粉切二組及超燃燒三組等物,共計一千 四百元,得標後即以前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 翌日即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轉帳一千四百元入洪英達申辦同前開帳號之高雄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提領出,劉昌樺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收受相關商 品,且再聯繫對方,前開行動電話已無法接通使用,始知 遭騙。
(四)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gigZ000000000)刊登虛偽販賣飲品之訊 息,亦留甲○○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王明仁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住處內使用電腦上網,
致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詐騙集團所虛偽刊登之白蘭氏五味 子飲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十三時三十四分以匯款方式轉帳一千七百元入指定之同 前開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旋於翌日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出,迄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均未收受所購買 商品,而依上開網頁內所留行動電話聯繫,但因停話無法 聯繫始知遭騙。
(五)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rd200611)刊登虛偽販賣餐飲券之訊息,並留 甲○○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吳謹秀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住處內上網後陷於錯誤, 下標購買陶板屋餐券四張,連同運費共計一千八百三十元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將一千八百三 十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同前開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並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提領出,吳謹秀 於匯款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所留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詐騙 集團成員並佯稱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送餐券,但迄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仍未收受相關物品,始知遭騙。
(六)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taipeigod)刊登虛偽販賣飲品之訊息,並留 甲○○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方婉婷於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住處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以上 開電話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蠔蜆錠」五十盒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共計二千七百五十元,方婉婷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七分 自其帳戶內轉帳二千七百五十元至林志鵬(所涉犯幫助詐 欺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 九年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款項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因方婉婷遲未收到商品,且 發現該網站已經關閉,始知遭騙。
(七)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 igi00000000)刊登虛偽販賣健康食品之訊息 ,並留甲○○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康芯綿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辦公室內使用電腦上 網,得悉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以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 員自稱為「黃先生」之人聯繫,雙方約定以金額七千元, 購買五味子芝麻錠二瓶,及活顏馥莓飲二箱,康芯綿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上開金額入所指定由 林志鵬申辦同前開帳號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康芯綿因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且聯繫上開行 動電話已暫停使用,而知遭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適宜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 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遭詐騙之吳曉惠、林 語蓁、劉昌樺、王明仁、吳謹秀、方婉婷、康芯棉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於前開時間,均因透過電腦 網路購物而遭詐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均以被告申辦前 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將前開金額款項轉帳 或匯款方式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之情相符,且有上開證人吳曉惠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語蓁提出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昌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證人王明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吳謹秀所提未登摺資料查詢單(晶 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 方婉婷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轉帳資料、 雅虎拍賣奇摩網頁資料、證人康芯棉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簿內頁轉帳明細、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聯 絡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帳號gig i00000000號之註冊資料、日期、IP、登入紀 錄、露天拍賣網頁(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等資料均在卷 可按,及有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所附帳號h0 000000之申設註冊基本資料、物品拍賣編號、賣方 登入帳號資料、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上線存 取IP位置等資料附卷可按,另證人即申辦臺南市○○路 郵局帳戶之林志鵬亦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證人洪英達、林 志鵬二人所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則分別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0一 四號函所附洪英達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營字第0九八一 二0一一九0號函所附林志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簡列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所申辦前開行動電 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曉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語 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謹秀)、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曉惠、林語蓁、劉昌樺 、王明仁、方婉婷、吳謹秀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 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因缺 款使用,經由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江仔 」之成年男子後,雙方即約定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 「江仔」使用,由「江仔」支付三百元之代價,被告顯可
預見「江仔」等詐騙成員恐將利用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竟仍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江 仔」,從而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三、據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欺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 後減之。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被害人吳曉惠、林語蓁、劉昌樺、王明 仁、吳謹秀、方婉婷、康芯綿等人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 七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吳曉惠、林語蓁、劉 昌樺、吳謹秀、方婉婷、康芯綿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害人王明仁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前開未及審酌部分,即被告所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後,致被害人吳曉 惠、林語蓁、劉昌樺、吳謹秀、方婉婷、康芯棉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受詐騙,被告此部分亦均犯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未及加以審酌,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 以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 所為等同助長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已對 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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