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2 號中
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87、83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7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號、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8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部分,經本 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 上述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對於一般人蒐集電信門號卡使用, 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 號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98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32 號威寶電 信永康中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特約服務中心附近某統一超商前 ,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代價,販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法幫 助「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他 人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手法欺騙甲○○、乙○○、丙○○、 丁○○等人,致其等4 人均不疑有他,並均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等 人發覺有異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南縣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 、臺南地檢99核交640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42頁反面、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乙○○、丙○○、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渠等確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至 5 頁、桃園地檢99偵4935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8頁 、士林地檢99偵1279號偵卷【下稱偵三卷】第6 至7 、59至 60頁、彰化地檢98偵10696 號偵卷【下稱偵四卷】第3 至5 、56至57頁)。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 份、證人即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 ATM 轉帳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11月
23日(98)營存字第09801033號函檢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申辦人黃筱茜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98年10月22日至98 年10月28日)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078號函檢 附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申辦人黃筱茜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98年11月12日(98)一竹南字第14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申辦人張莉苓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顧客 資料變更登錄單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 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儲字第0980104816號函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李孝平之開戶資料及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98年5 月12日迄98年11月24日)各1 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8 日儲字第0990024860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孝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1 份、戊○○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 、雅虎奇摩帳號「sa011984」網路拍賣網頁暨談話紀錄1份 、網路IP/ASN查詢資料1 份、雅虎奇摩網站回函1 份、PCHO ME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2 份、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回 函2 份、露天拍賣切結書1 份、露天拍賣通知書1 份、PCHO ME帳號「calla016」號申請人蔡蓓宜基本資料1 份、雅虎奇 摩帳號「sa011984」號申請人王莉雯基本資料1 份、拍賣網 站帳號「n00000000 」號申請人鄭芷昀基本資料1 份、雅虎 奇摩帳號「hhgniweni 」號申請人林秀靜基本資料一份等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9至 32、41至43、54至55、62至64、76至78頁、偵三卷第23至26 、28、30至35、37、39至43、62、65頁、偵四卷第17至27、 29、30至3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 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甲○○、乙○○、丙○○、丁 ○○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 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 ○、丙○○、丁○○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 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 事實僅論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乙○ ○之犯行,惟其餘被害人甲○○、丙○○、丁○○遭詐騙之 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 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 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容有未恰,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 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 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
,且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手 法 │ 匯款時間、金額 │匯 款 帳 戶 │
├──┼────┼────────┼──────────┼──────┤
│ 1 │ 甲○○ │於98年10月24日某│於98年10月25日9 時許│黃筱茜(由臺│
│ │ │時許,在露天拍賣│,甲○○至彰化縣員林│灣彰化地方法│
│ │ │網站刊登販售「二│鎮○○路○段之郵局,│院檢察署移請│
│ │ │手粉色ASUS華碩Ee│使用其郵局帳戶(帳號│臺灣臺北地方│
│ │ │e PC1000H 」之不│:0000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偵│
│ │ │實訊息,並留下行│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辦)申辦之中│
│ │ │動電話門號098674│款5,200 元 │國信託商業銀│
│ │ │2342號為聯絡工具│ │行承德分行帳│
│ │ │,以取信買家,適│ │號(822)000│
│ │ │甲○○上網見上開│ │000000000號 │
│ │ │商品訊息,不疑有│ │帳戶 │
│ │ │他,即透過上開行│ │ │
│ │ │動電話門號與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買│ │ │
│ │ │賣事宜,使甲○○│ │ │
│ │ │信以為真,致其陷│ │ │
│ │ │於錯誤,而於98年│ │ │
│ │ │10月24日予以下標│ │ │
│ │ │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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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 │於98年10月25日某│於98年10月25日12時52│黃筱茜(另案│
│ │ │時許,在露天拍賣│分許,乙○○至統一超│經臺灣臺北地│
│ │ │網站刊登販售「HP│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方法院審理中│
│ │ │COMPAQCQ45-101TX│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之華南銀行│
│ │ │專業筆記型電腦」│款7,000 元 │總行帳號008-│
│ │ │之不實訊息,並留│ │0000-0000-00│
│ │ │下行動電話門號09│ │96號帳戶內 │
│ │ │00000000號為聯絡│ │ │
│ │ │方式,以取信買家│ │ │
│ │ │,適乙○○上網見│ │ │
│ │ │上開商品訊息,不│ │ │
│ │ │疑有他,即透過上│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繫買賣事宜,使莊│ │ │
│ │ │弘翊信以為真,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 │ │
│ │ │98年10月25日予以│ │ │
│ │ │下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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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丙○○ │於98年10月26日某│於98年10月26日12時 │張莉苓(另案│
│ │ │時許,在露天拍賣│12分許,丙○○於臺北│由臺灣苗栗地│
│ │ │網站刊登販售「白│市○○路513 巷30號彰│方法院檢察署│
│ │ │蘭氏雞精1 盒」及│化銀行,利用自動提款│偵辦)之第一│
│ │ │「活顏馥莓飲3 盒│機,以ATM 轉帳之方式│商業銀行竹南│
│ │ │」之不實訊息,並│,匯款2,300 元 │分行帳號3315│
│ │ │留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號帳 │
│ │ │0000000000號為聯│ │戶 │
│ │ │絡方式以取信買家│ │ │
│ │ │,適丙○○上網見│ │ │
│ │ │上開商品訊息,不│ │ │
│ │ │疑有他透過即時通│ │ │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聯繫買賣事宜,使│ │ │
│ │ │丙○○信以為真,│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98年10月26日予│ │ │
│ │ │以下標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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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丁○○ │於98年10月25日某│於98年10月26日17時59│李孝平(另案│
│ │ │時許,在露天拍賣│分許,丁○○在臺北市│於桃園地方法│
│ │ │網站刊登販售「SH│內湖區○○路○ 段358 │院審理中)之│
│ │ │ARP WX-T91型手機│號,利用中國信託商業│中壢自立郵局│
│ │ │」之不實訊息,並│銀行之提款機,以ATM │帳號0000000 │
│ │ │留下行動電話門號│轉帳之方式,匯款8,12│0000000 號帳│
│ │ │0000000000號為聯│0 元 │戶 │
│ │ │絡方式以取信買家│ │ │
│ │ │,適丁○○上網見│ │ │
│ │ │上開商品訊息,不│ │ │
│ │ │疑有他,即透過上│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繫買賣事宜,使廖│ │ │
│ │ │文萱信以為真,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 │ │
│ │ │98年10月26日予以│ │ │
│ │ │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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