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19、6542、12242、12662、14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士芳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85 年退役後至大陸旅遊,發現大陸人民嚮往至台灣地區工作賺 錢,以改善生活,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 ,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 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87年4月起,先後與甘慕萍(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王派明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劉太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黃懷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 定)、馮世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確定)、楊南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溫金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 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仲介兩岸地區人民辦理 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藉資謀生之 常業犯意聯絡,由陳士芳為經營主要負責人,並與甘慕萍、 王派明等人約定,由甘慕萍、王派明(自88年2月至同年5月 )等人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 ,及甘慕萍、劉太信等人,每介紹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台幣 二萬元,甘慕萍、王派明每辦理一件假結婚申請入境之文書 驗證工作,可得新台幣五千元,其等並藉此維生,以此為常 業。
二、陳士芳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官(均係大陸人士 ,年籍不詳)及有官方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 廣播電台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校)、陳彪(福建 省福州市對台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 區仲介意圖來台打工之人,每人須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
之定金予林金瑞等人。陳士芳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65歲 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 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 。陳士芳嗣因假結婚之台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以每介紹一個 人頭,即給予新台幣二萬元之介紹費代價,唆使王派明、甘 慕萍(無介紹假結婚人頭)、馮世海、溫金利、楊南山、周 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 確定)、林燕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劉壬妹、劉潮興(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劉燦(業經原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等基於概 括之犯意,四處尋找假結婚之人頭。陳士芳覓得假結婚人頭 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州,暫住於陳士芳之租處,再 由陳士芳在大陸地區僱用之女子秦美如帶領台灣人頭黃博二 (於89年9月4日身故)等46人,與大陸假結婚對象甲○○等 46人會合,於欠缺結婚之真意下,共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等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大陸人民政府 民政廳(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分別取得大陸地 區該地政府核發之婚姻證及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 ○等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取得為台灣人頭之形式上配偶地位。 陳士芳等人再以如後述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 九萬元(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 元不等)予陳士芳或林金瑞,陳士芳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之 人頭費支付予台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太 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陳士芳所有,陳士芳等人均恃此收入 為維生之資,並以此為常業。
三、其中大陸地區人民甲○○則與台灣人頭黃博二及陳士芳等人 蛇集團成員,於88年9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士 芳等人蛇集團成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事務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 證手續。繼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黃博二於88年 9月3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 認證文書,以甲○○與黃博二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 不實之結婚申請書,前往黃博二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將戶政事務所依 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由轄區派出所對保後,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稱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行使上 開不實婚姻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用之申請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人員 為實質審核後不查,仍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而得以入境。
四、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88 年5月11日下午7時40分,在台南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 捕陳士芳等人,而查悉前情。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博二、陳士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供述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93重上更(一)字第487號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88年)後,刑法先後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 月10日公布施行;及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修正 前後刑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 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歷經數次 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該條規定,以90年修正後、 94年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 元折算1日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新舊 法比較,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博 二、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心存僥 倖,為來臺工作賺錢而與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掛勾,逞而走險 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嚴重危害台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 渡者之取締,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0年6月15日即經本院通緝, 迨99年5月28日始因出境返回大陸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緝獲之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 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則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90年修正後94年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