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576號
TNDM,99,簡,1576,201006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19、6542、12242、12662、14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士芳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85 年退役後至大陸旅遊,發現大陸人民嚮往至台灣地區工作賺 錢,以改善生活,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 ,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 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87年4月起,先後與甘慕萍(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王派明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劉太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黃懷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 定)、馮世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確定)、楊南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溫金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 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仲介兩岸地區人民辦理 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藉資謀生之 常業犯意聯絡,由陳士芳為經營主要負責人,並與甘慕萍王派明等人約定,由甘慕萍王派明(自88年2月至同年5月 )等人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 ,及甘慕萍劉太信等人,每介紹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台幣 二萬元,甘慕萍王派明每辦理一件假結婚申請入境之文書 驗證工作,可得新台幣五千元,其等並藉此維生,以此為常 業。
二、陳士芳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官(均係大陸人士 ,年籍不詳)及有官方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 廣播電台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校)、陳彪(福建 省福州市對台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 區仲介意圖來台打工之人,每人須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



之定金予林金瑞等人。陳士芳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65歲 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 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 。陳士芳嗣因假結婚之台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以每介紹一個 人頭,即給予新台幣二萬元之介紹費代價,唆使王派明、甘 慕萍(無介紹假結婚人頭)、馮世海、溫金利、楊南山、周 玉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 確定)、林燕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劉壬妹、劉潮興(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劉燦(業經原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等基於概 括之犯意,四處尋找假結婚之人頭。陳士芳覓得假結婚人頭 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州,暫住於陳士芳之租處,再 由陳士芳在大陸地區僱用之女子秦美如帶領台灣人頭黃博二 (於89年9月4日身故)等46人,與大陸假結婚對象甲○○等 46人會合,於欠缺結婚之真意下,共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等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大陸人民政府 民政廳(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分別取得大陸地 區該地政府核發之婚姻證及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 ○等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取得為台灣人頭之形式上配偶地位。 陳士芳等人再以如後述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 九萬元(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 元不等)予陳士芳林金瑞陳士芳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之 人頭費支付予台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太 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陳士芳所有,陳士芳等人均恃此收入 為維生之資,並以此為常業。
三、其中大陸地區人民甲○○則與台灣人頭黃博二陳士芳等人 蛇集團成員,於88年9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士 芳等人蛇集團成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事務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 證手續。繼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黃博二於88年 9月3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 認證文書,以甲○○黃博二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具內容 不實之結婚申請書,前往黃博二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將戶政事務所依 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由轄區派出所對保後,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稱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行使上 開不實婚姻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用之申請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人員 為實質審核後不查,仍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而得以入境。
四、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88 年5月11日下午7時40分,在台南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 捕陳士芳等人,而查悉前情。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博二陳士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供述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93重上更(一)字第487號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88年)後,刑法先後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 月10日公布施行;及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修正 前後刑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 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歷經數次 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該條規定,以90年修正後、 94年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 元折算1日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新舊 法比較,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博 二、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心存僥 倖,為來臺工作賺錢而與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掛勾,逞而走險 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嚴重危害台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 渡者之取締,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0年6月15日即經本院通緝, 迨99年5月28日始因出境返回大陸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緝獲之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 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則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90年修正後94年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