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573號
TNDM,99,簡,157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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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增列「…自99年3 月 1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 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由乙○○擔任兌換代幣、洗 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及第14行至第16行「…賭客丙○ ○在該處把玩賭博性電玩「大舞台」贏得積分11,000分,而 向許淑蓉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1 千元後,欲離去時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 板32台、會員名冊1 本、賭資1 萬1 千元」更正為「…賭客 丙○○在該處把玩賭博性電玩「大舞台」贏得積分11,000分 ,而向乙○○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1 千元後,欲離 去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均含IC板)32台、會員名冊1 本、電玩代幣96枚,並於賭 客丙○○身上扣得犯罪所得1 萬1 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被告甲○○乙○○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其所經營之「金滿億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被告乙○○自99年3 月10日起,迄至 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甲○○,在上開電子遊 戲場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方式,分 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其等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乃「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茲分別審酌被告甲○ ○、乙○○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衡酌被 告3人從事賭博行為之時間、被告甲○○為經營者,對本件 賭博犯行具有主導地位;被告乙○○為受僱之店員,前已有 二次經營賭博電玩之前科素行,及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應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甲○○乙○○項下諭知沒收;至編號13所示之現金11,000 元,則係被告丙○○向被告鐘順興洗分後所取得後為警所查 扣,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係屬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在上開「金滿億電子 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把玩賭博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云云。惟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乃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 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本件被告甲○○乙○○ 係在上開遊戲場內,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其他賭客對 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計算輸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



○有抽頭營利之事實。亦即在上開行為中,被告甲○○、乙 ○○係以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縱依該機具之 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 ,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 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 之法,認定被告甲○○乙○○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況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甲○○乙○○除賺取 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 賭客賭博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 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 ○○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滿貫大亨 │3臺(含IC板3片) │
│ │ │ │




├──┼───────────┼─────────┤
│2 │魔法球 │2臺(含IC板2片) │
│ │ │ │
├──┼───────────┼─────────┤
│3 │金龍鳳 │1臺(含IC板1片) │
│ │ │ │
├──┼───────────┼─────────┤
│4 │大舞台 │4臺(含IC板4片) │
│ │ │ │
├──┼───────────┼─────────┤
│5 │魔鬼大帝(HUGA) │1臺(含IC板1片) │
│ │ │ │
├──┼───────────┼─────────┤
│6 │冰凍水果 │1臺(含IC板1片) │
│ │ │ │
├──┼───────────┼─────────┤
│7 │縱橫天下 │2臺(含IC板2片) │
│ │ │ │
├──┼───────────┼─────────┤
│8 │星鑽 │7臺(含IC板7片) │
│ │ │ │
├──┼───────────┼─────────┤
│9 │龍虎榜 │6臺(含IC板6片) │
│ │ │ │
├──┼───────────┼─────────┤
│10 │賽狗一座 │機台5臺(含IC板5片│
│ │ │) │
├──┼───────────┼─────────┤
│11 │電玩代幣 │96枚 │
│ │ │ │
├──┼───────────┼─────────┤
│12 │會員名冊 │1本 │
├──┼───────────┼─────────┤
│13 │丙○○洗分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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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