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第八行:「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不 法犯罪集團」,及附表編號十七被害人欄:「乙○○」之記 載,應更正為:「賴永添」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不 法犯罪集團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 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 犯意,而同時交付鄭聖弘、黃英玫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帳戶資料,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另被告以一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數次恐嚇取財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將鄭聖弘、黃英玫之上 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 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 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 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