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15號
TNDM,99,簡,1415,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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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補充記載:「 按個人貸款申請能否核准,乃繫於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 而還款能力優劣則需視申辦人個人之收入狀況、財力證明及 就業情形,尤以該個人是否有持續還款能力為重要之考量, 是申辦貸款之際,尚須出具在職證明、申報稅捐資料抑或其 他財產等資料,始得據此核貸,倘僅出具存款證明,非即能 得以順利成功申辦,被告為24歲之青年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尚難推稱不知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料。是以縱該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確係以製造假資金流動證 明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被告亦可知悉此可能為搜求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以 運用之藉詞,而非如其等所言是為求順利貸款之目的。且縱 如被告所言係因創業欠缺資金,本身信用不佳貸款不易,故 委託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代辦貸款而將上開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之方式寄給「張恆彬經理」,並 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連絡之事實屬實,惟依卷內被 告持有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609號卷第14頁至17頁), 發現於98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密集與自稱「林先 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絡,並無與卷附 宅便單據上「張恆彬經理」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0」( 見警卷第17頁)通聯之紀錄,亦無被告所辯稱是用其女友林 慧羚持用之行動門話「0000000000」與「林先生」聯絡之資 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因貸款困難,始將上開所有之帳號資料 交予「林先生」委託其代辦貸款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是以 被告係在明知該等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先生」搜羅他人銀行 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使用之情形下,而仍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亦足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而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貪圖小 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 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酌其國中畢業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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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