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302號
TNDM,99,簡,1302,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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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而為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 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 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董立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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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