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247號
TNDM,99,簡,1247,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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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假釋 出監,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為甲○○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另前於97年間,因對其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 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11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66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 乙○○應於97年12月31日前遷出甲○○○位於臺南縣關廟鄉 ○○路○段823巷2號之住處,並應最少遠離甲○○○上址住 處100公尺,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竟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 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98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逕自前往甲○○○上址住 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乙○○應至少遠離甲○○○上址 住處100公尺之限制,嗣經甲○○○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 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昭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6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 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66號通常保護令,命 其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100公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足認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被告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上 址住處100公尺之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曾於96年11月19日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猶不思敬重、照 顧告訴人,竟於97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97年11月2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98年1、2月間 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警查獲後,仍不思警惕,而於98年4月 17日再以擅自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方式,違犯上開犯行,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犯後復未 能全然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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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