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46號
TNDM,99,易,546,201006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7日,駕駛 車牌號碼2583-FD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並於該日 12時18分許以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保安宮之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撥打座落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588-55號對面之「火 之戀檳榔攤安定店」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該店店員 甲○○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檳榔及更換4,700 元零錢以供賭博之用,要求甲○○將檳榔及零錢送往台南縣 安定鄉安加村300號對面之小公園交易等語,甲○○遂依指 示攜帶檳榔及零錢前往上開小公園交易。丙○○見甲○○抵 達上址,續佯裝以電話連繫該檳榔攤負責人,並佯以交談之 口吻自為應答:「你們請的阿妹很可愛,你們是否還有菁仔 ,我還要其他峰仔、七星的香菸,我叫你們妹仔再回去拿」 等語,以取信於甲○○,並向甲○○謊稱:方才係與其老闆 聯絡,請甲○○先將檳榔及現金留在該處,俟其返回檳榔攤 將伊方才另向其老闆訂購之物品送達後,再一併結算款項云 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攜帶之檳郎 及4,700元零錢交予丙○○。俟甲○○返回檳榔攤後詢問負 責人,發現並無其事,始知受騙。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8年9月17日15 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復以臺 南縣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車站牌附近之00-0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予座落臺南縣麻豆鎮磚井111之1地號上「火之戀檳榔 攤麻豆店」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該店店員丁○○佯 稱欲訂購300元檳榔及更換4,000至5,000元之零錢,並要求 店員將之送至麻豆往西港方向某不詳傢俱行前等語,使丁○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擬攜帶檳榔及零錢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時,適甲○○前往該店進行交接班工作察覺有異,遂搭 乘丁○○駕駛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丙○○指定會合地點,發現



丙○○於上址等侯,甲○○乃要求丁○○將車輛轉住他處, 並告知丁○○其受騙經過,丁○○始未交付檳榔及現金,丙 ○○故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 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車牌號碼2583-FD號自小客車為其 所有使用,並於98年9月17日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縣麻 豆鎮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開 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找朋友未遇,之後就前往嘉義保安宮參 加廟會,伊自已有手機使用,並沒有打公用電話,更沒有以 電話向火之戀檳榔攤安定店及麻豆店買檳榔或換零錢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公用電話 撥打火之戀檳榔攤安定店及麻豆店之室內電話,向店員甲○ ○、丁○○佯稱欲訂購檳榔及更換之零錢,致甲○○、丁○ ○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之前往交易地點,甲○○因而交付 價值300元之檳榔及4,700元之零錢交予被告;另丁○○則因 甲○○即時發現被告行騙技倆,故而未交付財物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47 至4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時結 證情節(見偵查卷第46頁)相符。衡情證人甲○○、丁○○



除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外,且 證人2人均與被告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 入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理。復參以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83-FD號自小客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 地,確曾駛經火之戀檳榔攤麻豆店前,及上開火之戀檳榔攤 安定店及麻豆店之室內電話,於上開時間確有證人所證述與 公用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24、26頁)、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證人甲 ○○等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先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受詐 騙而依指示前往交付檳榔及零錢時,曾與被告有短暫面對面 交談對話之近距離接觸,嗣發現受騙後,復因工作交接班另 行前麻豆店加班,而得知同事即證人丁○○亦接獲相類似客 戶電話訂購檳榔,甲○○為免證人丁○○受騙,又刻意陪同 證人丁○○前往查看,旋查覺為同一被告所為。參以上開事 實一、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案手法完全一致,堪認 係同一人所為。且本件證人甲○○於該日(即98年9月17 日 )晚間報警處理,甫受害印象記憶最清晰時,即指認上開犯 行確為被告所為,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指認確為在庭之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益證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㈢被告雖辯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訪友未遇, 之後就前往嘉義保安宮參加廟會,並未撥打公用電話向檳榔 攤買檳榔及換零錢云云。惟查,被告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98年9月17日有無 經過臺南縣去參加廟會?)有,當天我有去【臺南縣佳里鎮 的保安宮,廟內供奉廣澤尊王。】…我有在麻豆鎮的阿蘭碗 粿吃碗粿,【所以我有當天的發票】,我才記得當天我有到 臺南來。…我記得當天下午2時許,我在麻豆鎮的阿蘭碗粿 吃完碗粿,吃完碗粿,【約15分鐘後我就由麻豆交流道上高 速公路直接返回屏東萬丹的住處了,我回到家的時間約下午 4、5時左右。】(問:有無當天吃阿蘭碗粿的發票?)【發 票我已經偷丟棄了】。」;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有來台南縣麻豆交流道,之後我還去找朋友,但是沒有找到 人,所以我就離開。之後我就到【嘉義的保安宮參加廟會】 。98年9月17日上午的行程我想不起來。中午我可能從屏東 糖廠出發,或是是從台南市安平出發,應該是在中午到達麻 豆,我並沒有去安定鄉,我在麻豆有到阿蘭碗糕,也有去麥



當勞,我的車子並沒有開離交流道太遠,【我於下午五點多 到達嘉義水上】,因為我一個人都慢慢開,接著在嘉義遇到 強制猥褻的案件,我之後就回屏東了。」等語。是綜觀被告 上開辯解內容,關於被告就98年9月17日因何緣駕車由前往 臺南,參與何處廟會活動及行經地點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顯屬可疑。至於,被告辯稱證人甲○○如果發現其第二 次行騙屬實,為何任其離去,而未報警云云。然查,證人甲 ○○於事實一返回檳榔攤查覺受騙後,即騎乘機車折返交易 地點,惟被告業已離去,待於該日下午另往他處檳榔攤交班 ,又發現被告正對證人丁○○施以詐術,即告知證人丁○○ 勿交檳榔及零錢,並尾隨被告所駕車輛,確認被告所駕車輛 之車牌號碼,旋於該日晚間10時許向臺南縣化分局安定分駐 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26頁),復有證人報案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3頁 )1份在卷可按。衡情,證人甲○○於事實一事發突然被詐 騙,未留下被告犯罪確切事證,且又急於自安定檳榔攤前往 麻豆檳榔攤交班,復又目睹被告另向證人丁○○詐騙,始再 次確認被告面貌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循於該日晚間即向 警方報案,證人甲○○所為,核與社會經驗常情相符,並無 背離常理之處,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既據證人丁○○、丁○○證訴詳 實,復有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行經火之戀檳榔攤麻豆店前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足資佐證,被告辯稱未前往該處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已著手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此部分 之罪刑。爰審酌被告原以販檳榔為業,知悉檳榔攤之經營模 式,竟以詐欺手法誆矇檳榔攤店員人,詐取檳榔及金錢,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 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