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8號
TNDM,99,易,40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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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間曾經為同居男女朋友,並生下一名子女, 因故分手後,二人則起嫌隙,乙○○並另與廖青松交往並同 居(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登記結婚),致甲○○心生妒怨 ,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 康市○○○路六五五號「永康市公所」大廳內,見乙○○一 人在該處翻閱報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乙○○ 後方悄然接近,即舉起腳往乙○○腰、臀處踢下,乙○○因 此踉蹌前傾,因此受有後背部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如診斷證書),雖屬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曾同居生活,並育 有一名字女,並於分手後雙方有金錢上及子女撫養費等問 題產生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 臀部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 行,辯稱:當時被告僅是穿著脫鞋踢告訴人乙○○的屁股 一下而已,當時告訴人乙○○的手都放在前面,並未放在 身後,告訴人乙○○並未跌倒,也沒有碰撞到任何物品, 僅是嚇一跳叫一聲而已,並未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的傷勢是被告於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間打告訴人乙○ ○的事,並非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事,伊當時看到告訴 人乙○○很生氣,但伊有控制情緒,若是很生氣就一直打 就好,何必只踢一下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一致甚詳,即告訴人乙○○陳稱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公 所大廳接近門口處,伊站在該處看報紙,被告從伊背後 過來突襲伊,好像是用腳踹伊,當時伊的右手放置在後 背處,伊右大拇指及身體左側接近腎臟處有被踢到,感 覺是被重擊,伊沒有跌倒,但有往前一步,伊當時右手 拇指有挫傷、瘀血,後背腎臟處附近也有瘀血,被告踢 伊後還跟伊講不能跟別人說,先生廖青松當時不在場, 伊事後有告知廖青松,事情發生當日就前往新樓醫院急 診,並有請領診斷證明書,有將當日診斷證明書交給檢 察官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偵查卷 第九十八頁、第一五0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十 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於當日 遭被告踢後,即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後背部、右手大拇指挫傷、瘀血, 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本院並函詢前開醫院當日告訴人就診情形所載,告訴 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入 該院急診處求診,主訴遭人持重物由後背重擊,有以手 阻擋,致右手大拇指亦遭打中,主訴背部痛、右手大拇 指痛,急診病歷資料上亦有在人體圖樣處圈出告訴人就 診時受傷部分,即右手拇指處及後背下方近臀部處,並 以英文記載挫傷,並拍攝腰椎X光,並無明顯骨折,給 以冰敷及口服藥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離



院部分,亦有同前開醫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 樓歷字第0九九四0四三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評估單、處置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簡易 第一審案件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準此,依被告前 開所述,其並不否認確有以腳踢告訴人臀部處,則以告 訴人乙○○受有後背部、右手大拇指等處受有挫傷、瘀 血之傷害,不僅與被告所供以腳踢告訴人臀部處之肢體 碰觸位置相當,且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並 未嚴重至骨折、出血等,但仍可認定係出於他方攻擊所 致,應無疑義。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受 有上下肢、右側臀部多處擦挫傷瘀血等傷害部分,顯係 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三年間曾遭被告毆 傷,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致聲請人誤載甚明。 (二)復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多次陳述看 到告訴人很生氣等語,並佐以被告所提出數份「呈報狀 」、「陳情狀」等,所載內容多為對告訴人種種不滿、 批評與指責,顯現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因有感情、金錢 與子女監護等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甚為怨憤;證人鄭進 興雖否認有告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至永康市公所,然被 告則坦承是以電話詢問證人鄭進興而知告訴人亦在永康 市公所,因而趕至永康市公所,被告雖稱為關心鄭進興 而前往,但證人鄭進興與被告有何干係,為關心何事而 前往,甚有可疑,並在見告訴人落單一人在市公所大廳 內,即由後方接近,繼之以腳踢告訴人臀部處,足認被 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此舉甚明。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以腳踢其後背處,同時造成後背下方與右手拇指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值採信。
(三)此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廖青松)、被告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至 同年三月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親密之同居友人關係, 但因故分開而生夙怨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動輒腳踢告 訴人臀部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 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紀錄,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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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