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1號
TNDM,99,易,351,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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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60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無人居住之臺南縣安 定鄉安定村領寄4號」,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就上揭房屋有無住人所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 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床鋪木板8片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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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