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係姊弟,甲○○為丙○○之配偶,3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 與丙○○間有家族財產糾紛。民國98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 ,戊○○在臺南市○區○○路2段147巷2號丙○○2人住處外 ,見丙○○搭乘甲○○駕駛之小客車返家,戊○○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擊甫下車之丙○○左臉頰一下,致 丙○○受有臉部及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戊○○復於丙○○ 進入屋內後,以雙手夾住丙○○頭部猛力搖晃,甲○○見狀 欲拍照取證,戊○○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 甲○○頭臉部數次,致甲○○受有臉部、鼻子及上嘴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 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8 6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告 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未經具結,亦不 具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有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99年1月11日 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使用,即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就其被 害經過為陳述,雖非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然其到庭陳述 被害經過,本質上即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親自見聞之事實, 故雖非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仍應適用有關證人之相關規定 。告訴人丙○○、甲○○99年2月9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選任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98年11月11日19時45分在台南市 ○區○○路2段147巷2號並無傷害告訴人夫婦之行為,當天 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朱茂仁及在場之蔡碩展、丁○○均 目睹當時丙○○、甲○○並未受傷,是丙○○、甲○○在離 開現場後縱有受傷,亦非被告所造成。⑵丙○○及甲○○就 丙○○所受傷害,前後指述不一,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1日 晚上7點多,我太太開她的車子載著我到了門口,我坐在前 面,我車門打開,戊○○從小門進來,走過來我這邊,我以 為要跟我講什麼,我就轉過去,她就說假會(台語),「啪 」打的我莫名其妙。當時我坐在車上,我等甲○○拿輪椅來 給我。當時車門已打開,甲○○在車子後面,後車廂蓋掀起 來要搬輪椅。我的臉直轉向右邊,因為有人過來,自然的反 應。她徒手打我的左臉頰,那個時候我反應不過來,她還在 那邊咆哮,後來她就進去,甲○○拿輪椅到我車邊。我下車 後,進入廚房外面,她在廚房裡面,我從外面問她為什麼打 我,她就走出來到廚房的門外,她用雙手壓著我的頭左右搖 晃,一直往後推,嘴巴一直說我沒有打你。原先甲○○在我 右手邊,出來的時候,甲○○變成在我前方。我看到甲○○ 拿一台相機,戊○○突然間轉過去就「啪」抓甲○○的頭。 戊○○徒手打甲○○的左臉頰,拉她的頭髮。我到派出所的 時候才發現裡面腫了,所以我有掀開嘴唇裡面給做筆錄的王 福祥警員看。我們到金華派出所,我被警員抬上階梯,一進 去警員王福祥看到甲○○才發現,第一個反應說你臉上在流
血,趕快去醫院。她在打甲○○的時候,我打110,戊○○ 還一直壓著我的頭及甲○○的頭,差不多5至10分鐘有2位警 察來。在金華派出所的時候,王福祥警員叫甲○○先去驗傷 ,他說就近就好,因為我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說最近的醫 院「郭綜合醫院」就可以,甲○○的堂弟帶甲○○先去驗傷 。那一段時間,我在做家暴的筆錄,她回來以後,再載我到 郭綜合醫院驗傷。我們是案發當天就去驗傷了。戊○○打我 ,臉部破了,可能是碰到牙齦,內部破裂出血等語。 ㈡另據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1日晚上, 我載我老公回去,我車子停好後,我到後車廂要拿輪椅的時 候,我聽到我老公被「啪」的一聲,戊○○在我老公身旁, 我輪椅拿下來的時候,她一直從我的右邊咆哮,一直罵進去 ,不知道在罵什麼。我有聽到「啪」一聲,是聽到的,我輪 椅拿這邊,戊○○從我右邊走,我老公就說戊○○打他。我 沒有看到,會講到打右臉頰,是我聽到「啪」一聲,戊○○ 站在我老公旁邊,我輪椅趕快拿下來到我老公旁邊,我說我 有看到,事實上是聽到。不是右臉頰,我說是打他的這邊左 邊,我沒有講右臉頰,我是講左臉,我是用比的。我看到戊 ○○站在我老公前面搖我老公,我要趕快拿照相機照戊○○ 弄我老公的情形,不然她一定會說謊,我拿照相機起來的時 候,她看到我拿照相機要照,她就過來趕快「啪」一聲。她 看到我拿照相機要照,她就「啪」一聲很大聲的打我的臉頰 ,有扯我的頭髮,她徒手打我的左臉。我有受傷是因為我臉 頰很痛,我這邊流血我根本就不知道,是到警察局的時候, 我因為很痛,我把眼鏡拿起來,員警王福祥才看到,說你那 邊流血。臉頰及鼻樑上,我沒有注意到丙○○是否有受傷。 我老公看我被打,趕快打110,他打110的時候,戊○○還是 兩手壓著我們夫妻兩個的頭。有2個警察到現場,當天就跟 著警察去金華派出所,王福祥叫我先去驗傷,我的傷是因為 戊○○打我等語。
㈢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護抗字 第10號卷,依據證人王福祥於該案99年4月1日訊問筆錄中證 稱:(法官問:98年11月11日兩造報案到所製作筆錄之經過 ?)98年11月11日我是晚上8點到10點備勤,當晚兩造都是由 巡邏人員通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有傷害及家暴情形, 當事人要提告,甲○○及丙○○就到我們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製作筆錄,通報到派出所多久不記得,因為看到甲○○臉部 、嘴巴、鼻子有受傷,我請她先去就醫,是今日在場的這位 先生(指向證人郭文彬)載她去的,但沒有對她的傷勢照相, 我先對丙○○聲請家庭暴力案件製作筆錄,我看他外表沒有
傷勢,但丙○○表示他臉部也有被打,製作筆錄後他說要去 醫院驗傷,甲○○就醫回來才製作筆錄,他們陳述是被戊○ ○打傷的,甲○○陳述是戊○○打她的鼻子、嘴巴、臉部, 打得眼鏡都掉到地上,丙○○也說戊○○打他的臉、抓他的 頭,有無言語騷擾罵講的不是很清楚,當天戊○○沒有到場 。(抗告人代理人問:丙○○當天有沒有要證人看他嘴巴的 傷勢?)有,他有掀嘴唇給我看,上嘴唇有流血。(問:證人 有提到臉部有受傷,但沒有提到流血?)看到有流血的痕跡 ,但不是流很多血,有擦拭過的痕跡。(問:丙○○有掀嘴 巴給你看,為何沒有請他先就醫?)丙○○說他的傷勢比較 不嚴重,先由他作筆錄,甲○○就醫回來後,再換丙○○去 就醫等語。另證人己○○亦於上開案件99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中證稱:我問他們發生何事,到場前有無家庭暴力情事, 戊○○她說她有揮手打到她弟弟的臉部,沒有說打幾下或打 那邊的臉,就是到場前發生的事,我有去看丙○○一下,但 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
㈣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詳細說明遭 受被告傷害之經過及受傷之部位,核與證人王福祥於另案保 護令抗告審中之證述所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相符,而被告亦 於警員己○○詢問時自承有揮手打到丙○○的臉,復有告訴 人丙○○及甲○○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戊○○確有在98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先後掌摑丙○ ○及甲○○臉頰及拉扯頭髮,因而致使丙○○受有臉部及上 嘴唇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鼻子及上嘴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郭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為「左臉疼痛、 上嘴唇擦傷」,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及 上嘴唇挫擦傷」,有所不同;以及甲○○於警詢及民事起訴 狀中均指稱被告毆打丙○○的右臉,丙○○所提出之照片亦 係拍攝右臉,亦有矛盾云云。然查,上開郭綜合醫院2紙驗 傷診斷證明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記載固有些許差異, 然其差異僅係對於傷勢記載之詳細與簡略之不同,要難以此 即認2份診斷證明之記載有所矛盾。又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民事起訴狀中固有將丙○○所受傷害之部位誤指為右臉, 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是右臉,是說打他的 這邊左臉,並不是用說的,是甲○○以手指自己的右臉表示 被告毆打丙○○的右臉。甲○○與製作筆錄之人係面對面, 甲○○以手指自己的左臉,製作筆錄者從對面觀之,恰好是 自己的右手邊,是否因此而誤以為甲○○所陳述受傷之部位
為右邊。告訴人甲○○有關丙○○受傷部位之陳述縱然前後 有所出入,然依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 ○受傷之部位確實為左臉,因此實不能以甲○○於偵訊中曾 有令人誤解之指述,而認為其所言均不實在,而不能採信。 至於警卷所附丙○○掀開嘴唇之照片,係為向承辦員警展示 其受傷之部位在於左邊嘴唇內,因此故其拍攝之角度係由臉 部右邊,故辯護人所稱,照片亦係拍攝丙○○右臉不盡正確 ,正確的說應該是該照片是由右邊拍攝丙○○嘴邊嘴唇內之 傷痕。職是,告訴人有關受傷部位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以 及照片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之抗辯,顯非有理。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對告訴 人2人施以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庭財務問題,長期以來即不 斷發生爭執,且互有訴訟,此次傷害告訴人亦是因為被告懷 疑告訴人丙○○說伊大姐侵占丙○○財產而引起,以及被告 行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