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5月18日18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A9-791號重 型機車,搭載陳瑛聯,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南176線公 路14.8公里處東向路肩時,因行車不穩,失控自撞路旁橋墩 ,兩人倒地受傷(陳瑛聯未為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經臺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在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 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經緩起訴處分捐款10萬元完畢, 依照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A9-791號重型機車肇事
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因超 過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 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5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 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 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 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10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8年1 月14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8年 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90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 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8年2月4日南更 保字第0981200032號函檢附收據1紙附於該卷可憑,依前開 說明,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 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 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