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第三人謝秀月所有之車 牌號碼TO-8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路 及蕉吧年東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 警(下稱舉發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路口處為三岔路口,異議人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由前方左轉進入者為進入玉井之主幹道(即玉 井鄉○○路),直行方向則為進入竹園社區○○○道(即玉 井鄉○○○○路),違規採證照片中所拍攝之紅燈號誌係設 置於次幹道路口處,並未拍攝到異議人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 ,故不能逕以次幹道路口之交通號誌逕認異議人闖紅燈。另 異議人於路況不熟情形下行經此處並欲左轉進入左方主幹道 ,視線因此轉向欲行駛方向之路口,惟該路口並未於該路口 分隔島上設置有交通號誌,反將交通號誌設置於次幹道路口 處,異議人因而誤認當時可以通過路口,遂跟隨同向車輛沿 外側車道以時速30公里緩慢左轉前行,故可徵該交通號誌之 設計確有不當以致使異議人生有誤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汽車所有人謝秀月,原處分機關則 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改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加 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M00 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有 舉發機關以99年5月28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90004656號函併 附違規採證光碟到院可徵(本院卷第27、28頁);經勘驗上 揭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為DSC01118之圖片檔中可 見蕉吧年東路路口處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尚位於停止線 之後;又檔案名為DSC01119之圖片檔中,系爭汽車已前行且 車頭伸越停止線;另檔案名為DSC01120、DSC01121及DSC011 22之圖片檔中,可見系爭汽車已駛入路口並左彎向臺南縣玉 井鄉○○路方向行駛,遂此可稽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闖紅燈 之違規。雖異議人以蕉吧年東路與其通過之路口處燈號不同 步等語置辯,惟經查上揭路口之道路全景圖(本院卷第10頁 ),蕉吧年東路路口處之交通與異議人玉井鄉○○路西南往 東北向車道(即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之燈號均為紅燈,可見 此二燈號時相一致,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另異議人 沿玉井鄉○○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至上揭路口處,僅有二座 同一時相之交通號誌指揮此一行車方向之駕駛人行駛,一者 設置於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之玉井鄉○○路順向車道路口 ,另一座則設置於中正路及蕉吧年東路分岔路口頂點處,而 異議人左彎駛入之中正路對向路口處並未設置燈號以指揮異 議人此一行向之用路人,故異議人僅得遵從上述二座交通號 誌燈號指示行駛,並無交通號誌設置瑕疵以致混淆用路人之 可能。準此,雖異議人泛稱有上開燈號易生誤認云云,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