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24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應於理由欄內增載「被告於本 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陳稱:本人因車 禍肇事傷重住院休養約八個月,九月開始在家幫忙工作,開 始賺錢,又因遇上景氣不好工作量少,沒有薪水可支付罰金 ,請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件車禍已與鄭廷翊的父母達成民事 和解,剩下己○○一家六口,本人有誠意與對方和解,請求 法官開調解庭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判中,對於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安和中醫診所、衛生署臺南醫院、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8紙(警卷第17~24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警卷第2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9頁)、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3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3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35~39頁)、現場蒐證照片30張(警卷第40~54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本件被告既已自白犯罪,是以,其 對本件犯行已無爭執。其有爭執者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 查,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本院尚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 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是以,本院經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節,亦認原審斟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堪稱妥適。被告純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 己○○、甲○○、戊○○、丁○○、辛○○、庚○○與鄭廷 翊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正本,與被告鄭翊廷之法定 代理人鄭博清、王佳琪之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 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