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四五六地號市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法應向原告清償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費自屬無由,且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業已另案向被告之親屬吳維川 、吳家驥二人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