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 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其因酒後 注意力不集中,撞及被害人伍美慧、胡持榕所騎機車,致渠 二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八七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開 車上路,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 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