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該
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北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負責人,而 北儒公司為依法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詎丙○○ 明知北儒公司與宏煒國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下稱宏煒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於民國93年11、12月間,以不詳方 法取得宏煒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272萬93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作為進項憑證, 於94年1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 報扣抵北儒公司93年11、12月份之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方 法使北儒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額達163萬6466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起訴意旨誤 載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8張,將其中15張銷售金額合計6306 萬808元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將其中9張發票辦 理進貨退出,仍申報進項金額3272萬9304元)。嗣上開國稅 局臺南縣分局於94年3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因查對不符, 未准北儒公司扣抵營業稅,北儒公司乃於94年3月25日將前 揭統一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並於94年5月間更正申報營 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11、12月間取得宏煒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於94年1月 15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北儒公司93年11、12月份之銷項稅 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北儒公司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北儒公司係於90年1月間向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立公司)承租廠房,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房內之機 器設備,約定分5年20期給付,每3個月開立191萬8008元之 支票,於簽約時一次開立20紙支票交付和立公司,然和立公 司卻交付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因公忙疏未發現 ,嗣於94年3月間經會計人員告知後,被告乃指示將全數發 票辦理進貨退出,更正申報資料,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與犯 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北儒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11、12月間取得宏煒 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3272萬9304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6張,作為進項憑證,於94年1月15日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扣抵北儒公司93年11、 12月份之銷項稅額163萬6466元,嗣於94年3月25日將前揭 統一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並於94年5月間更正申報營 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發票6張(偵四卷第28至33頁)、營業人進貨退出 證明單6紙(偵四卷第26、2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2份(偵四卷第42、4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縣分局處分書(偵四卷第3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7年9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1047684號函 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四卷第48、49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6月24日 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80014532號函及99年2月11日南區 國稅南縣三字第0990005594號函(院卷第34、135頁)附 卷可稽;而宏煒公司業經稅捐機關查認為虛設行號,並移 送檢察官偵辦一節,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偵二卷Ⅱ全 卷),是北儒公司與宏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北儒公司卻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宏煒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辯稱北儒公司實際上係向和立公司購置機器設 備,不料和立公司竟交付宏煒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一時不 察而誤收,事後業已全數辦理進貨退出,並無逃漏稅捐之 犯意與犯行云云。查:
1、北儒公司於90年1月間向和立公司承租廠房,並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約定分5年20期給付,每3 個月開立191萬8008元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開立20紙支 票交付和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1份、支票明 細表及部分支票影本在卷(院卷第78至85頁),並經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上開20紙支票業已兌現16紙(即90 至93年應付之16期分期款項),末4紙支票則未提示兌現 (即94年應付之4期分期款項),並檢附已獲兌現支票之 其中15紙影本供參(院卷第104至120頁),復經證人即和 立公司業務助理乙○○於偵查及本院就上開合約交易內容 為真實一情結證屬實(偵四卷第59頁、院卷第198頁), 是北儒公司與和立公司於90年間關於廠房機器設備之交易 ,固堪採信。
2、惟上開交易與本件北儒公司持虛設行號宏煒公司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兩者間有何關連,仍有深究之必要;換言 之,和立公司就上開交易,有無交付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統 一發票供北儒公司申報營業稅,應予查明;亦即北儒公司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如非取具於和立公司, 而係源於其他不詳管道,則上開交易之細節與實情為何, 均與本案申報營業稅無涉。先就被告歷次供述而言,被告 於國稅局約談時答稱:該批設備之原所有權人為和立公司 ,係無償提供北儒公司使用,購買時所有權人為宏煒公司 等語(院卷第44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北儒公司於 94、95年間向宏煒公司購買設備及零組件,僅交易1次, 金額約2、3千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4頁),均迥異於本院 所辯,是和立公司有無交付宏煒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北儒公 司申報營業稅一節,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北儒公司會計林 秋月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要買機器,對方人員乙○ ○就開發票來請款等語,惟根據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合約 書內容顯示,北儒公司與和立公司於90年間簽訂上開廠房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時,即一次開立交付20紙支票供和立公 司分期兌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為此一主張,足見北 儒公司付款在先,證人林秋月所證乙○○開發票請款云云 ,應屬不實;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北儒公司 曾向我們公司租廠房、機器,我是接觸這個部分,但我沒 有經手發票,也沒有去北儒公司請過款項,我們公司的發 票都是電腦開立等語(偵四卷第59頁),於本院再次結證 :本案6張統一發票都是手寫的,我沒有交付這些發票給 林秋月,如果業務要求我們開發票,我們就會開,但是用 電腦開立,手寫的不是我們開,小額發票可能由業務帶在 身上自己開,沒有看過數百萬元的小額且手寫的發票,印
象中任職期間,北儒公司並未聯繫過發票錯誤之問題,亦 未要求補開發票等語甚詳(院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 是被告抗辯案本案附表一所示6張統一發票均係和立公司 所提供云云,尚難採信。
3、再者,上開北儒公司與和立公司間關於機器設備之交易總 價為3836萬160元,業已兌現之16期分期價款合計為3068 萬8128元,均核與附表一所示發票之銷售總額3272萬9304 元不符,辯護人雖辯稱已兌現之16期價款加計營業稅、水 電雜支後,即與系爭發票總額接近,惟觀之合約書所載, 租用廠房費用及水電雜支係按月計收、每年調整,與機器 設備買賣之契約總價無關,辯護意旨將之混為一談,顯無 可採。又上開合約係約定分5年20期付款,依一般商業法 則,北儒公司就此一大額採購支出,理應逐年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方符公司利益,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雙方 約定等待合約全部給付完畢始開立發票,似有違交易常規 ,縱認有此約定,惟依上開合約履行情形,北儒公司僅給 付16期價款,尚餘94年度之4期價款支票未經和立公司兌 領,和立公司卻於履約中途即交付宏煒公司之發票供北儒 公司報稅,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對此,被告另辯稱係因當 時和立公司已經倒閉,雖有4期支票尚未兌現,仍趕緊要 求和立公司開立發票云云,然而,既然和立公司即將倒閉 ,應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與必要,衡情,自應以自身公司 名義開立所收取16期價款之發票供北儒公司申報營業稅, 何須大費周章另外取得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發票再交予北儒 公司報稅;又北儒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和立公司,交易金額 高達3千餘萬元,和立公司又倒閉在即,如和立公司交付 第三人公司之發票,北儒公司豈有全然未發現之理,縱收 取當時一時疏忽而未察,於申報之際亦應有所察覺,又豈 會任意以之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此外 ,北儒公司持宏煒公司之發票於94年1月間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經國稅局於94年3月18日實地勘查,因查對不符, 未准北儒公司退稅,北儒公司始於94年3月25日將附表一 所示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縣分局函文1紙在卷(院卷第34頁),業如前述,並 非北儒公司主動發現發票有誤而辦理進貨退出,足見被告 辯稱北儒公司誤收和立公司交付之宏煒公司發票,經會計 師發現後,立即辦理進貨退出云云,亦不足採。(三)綜上,本案北儒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宏煒公司發票,難 認係和立公司所交付,是不論北儒公司向和立公司之採購 細節為何,北儒公司自不詳管道取得虛設行號宏煒公司之
發票,以之作為進項金額用以扣抵營業稅,即屬不法。又 北儒公司既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提出申報,所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達163萬6466元,應認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北儒 公司事後經國稅局實地勘查後,雖辦理進貨退出並更正申 報,乃犯後態度問題,核與認定有無逃漏稅捐無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為北儒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 於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現行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漏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北儒公司負責人,以不詳方法 取得虛設行號宏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北儒公司逃漏 營業稅,稅額高達163萬餘元,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 公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幸經稅捐機關及 時查獲,北儒公司將不實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更正申報 ,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 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比較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詳如附表二), 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 取得宏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後,將之記入 北儒公司之帳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為北儒公司逃漏營業 稅之犯行,惟此與有無將之記入公司帳冊,核屬二事,不 能以前者當然推論後者;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待證事項 均係被告所涉之逃漏稅捐犯行,就被告有無將該不實發票 所載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一節之證據資料,則付之闕如,遍 閱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實記入帳冊 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銷售人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1 │宏煒國際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5,403,600元 │270,180元 │
├──┼────────┼────┼─────┼──────┼──────┤
│ 2 │同上 │93年11月│CU00000000│4,795,600元 │239,780元 │
├──┼────────┼────┼─────┼──────┼──────┤
│ 3 │同上 │93年11月│CU00000000│3,830,000元 │191,500元 │
├──┼────────┼────┼─────┼──────┼──────┤
│ 4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5,055,674元 │252,784元 │
├──┼────────┼────┼─────┼──────┼──────┤
│ 5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6,447,800元 │322,390元 │
├──┼────────┼────┼─────┼──────┼──────┤
│ 6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7,196,630元 │359,832元 │
├──┴────────┴────┴─────┼──────┼──────┤
│合計 │32,729,304元│1,636,466元 │
└──────────────────────┴──────┴──────┘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 │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新台 │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 │1000元、2000│ │
│ │900元以下折算1日。 │ │元或3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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