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42號
TNDM,98,訴,1842,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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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路○段265號「三國饌」火鍋店經理; 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76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對照表、下稱A女)則在上開「三國饌」火鍋店內擔任『 大夜班』服務生工作,甲○○與A女二人係同事關係。民國 98年1月13 日凌晨4時許,甲○○在「三國饌」火鍋店內喝 酒時,見A女甫下班,叫A女過去一同飲酒,A女遂與甲○○ 同桌飲用3、4杯『威士忌』酒,未幾,A女因酒後想喝熱食甲○○表示要陪A女同去,甲○○遂向店內服務生丁○○ 借用機車搭載A女外出,途中A女感覺頭暈(有醉意),甲○ ○問A女要吃什麼,A女回稱隨便,之後甲○○載A女前往臺 南市○○路○段「大埔鐵板燒店」,進入「大埔鐵板燒店」 後,A女因酒後頭暈趴在該店桌上(未進食),甲○○對A女 說『親一下就不會暈』,並將A女的頭從桌上抬起親吻一下 ,甲○○見A女頭暈、繼續趴在桌上,竟未以機車將A女載回 上揭火鍋店,反改召計程車載同A女前往臺南市○○路181號 「歐薇汽車賓館」,並於同日上午5時42分進入該汽車賓館 ,且將A女扶入賓館房間後,因見A女仍酒醉頭暈躺於床上, 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已無自主 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 能抗拒之情形下,將A女的鞋子脫掉,開始撫摸A女身體,並 脫去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一次得逞。迄同日上午7時45分許,A女意識漸清醒,便躲 於「歐薇汽車賓館」之廁所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回上揭火鍋店(000000000) 聯絡同事丁○○,因丁○○先忙於店內工作,遂於同日上午 7 時48分許,再以上揭火鍋店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 給A女,A女遂於電話中泣訴其與甲○○在賓館,而A女之另 名火鍋店同事乙○○因受A女母親之託代為尋找A女,遂於同 日上午7時5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A女,得知A 女與甲○○同處於賓館內;隨後甲○○便召計程車與A女一 同離去,先將A女送回上揭火鍋店後,甲○○再搭計程車前



往上揭「大埔鐵板燒店」將其向丁○○所借機車騎回上揭火 鍋店,而A女回到上揭火鍋店後,A女即進入休息室,邊哭泣 、邊嘔吐將其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其同事張心怡,隨後乙○○ 亦趕至上揭火鍋店內休息室探望A女發生何事。嗣A女(於案 發後第二天即未再上班、隨後辦理離職)至新竹向其兄長告 知其遭甲○○性侵害之事,經其兄長轉知A女父母後,A女父 母旋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丁○○、A 女、乙○○之警詢筆錄、A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頁)、A女部落格 網頁文章2篇(偵卷第50、51頁)、臺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 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13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各自親身經歷 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丁○○、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復 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1月13日在上揭「歐薇汽車 賓館」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在「三 國饌」火鍋店內擔任大夜班服務生工作,被告是經理,當天 伊工作到凌晨四點下班時,被告在火鍋店內喝酒,被告看到 伊要下班就叫伊過去喝酒,伊一共喝了3、4杯的威士忌,之 後伊想喝熱的東西,被告就說要陪伊去,就騎同事丁○○的 機車載伊,途中伊頭暈了,被告問伊要吃什麼,伊說隨便, 被告就帶伊去金華路3段的大埔鐵板燒,但伊都沒有吃,伊 頭暈就趴在桌上,此時被告對伊說親一下就不會暈,就把伊 的頭從桌上拉起來親了一下,因為伊頭還很暈,就繼續趴在



桌上,後來被告就叫計程車載伊到歐薇汽車賓館,而伊當時 並不知道被告要帶伊去汽車賓館,因為伊當時頭暈想睡覺, 接著進入房間後,被告就把伊的鞋子脫掉,伊因為頭很痛, 就直接躺在床上,當時伊頭很暈有神智但沒力氣,隨後被告 就開始撫摸伊,並把伊的褲子脫掉,之後被告就對伊進行性 行為,伊知道被告在對伊進行性行為,但伊沒有力氣反抗, 伊根本就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伊來三國饌火鍋店工 作不到半年,當時伊沒有男朋友,被告是已婚男人,另外還 有女朋友,是火鍋店店長,所以伊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感情, 一直到快8點左右,伊在賓館的廁所裡,看到廁所內所懸掛 浴巾印有「歐薇」字樣,伊才知道自己遭被告帶來歐薇汽車 賓館,伊有打電話到火鍋店裡找同事丁○○,同事乙○○也 有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接著被告叫計程車和伊一起離開歐 薇汽車賓館,一同到火鍋店時,伊先下車,被告再搭計程車 到大埔鐵板燒牽機車,而伊回到火鍋店後,有把自己遭被告 性侵害的事告訴丁○○,也有跟上夜班的同事說,伊在案發 後第二天就沒有去上班,之後就辦辭職,後來伊去新竹向哥 哥講這件事,哥哥把事情轉告父母後,父母帶伊去報警等語 (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8、29、47、48頁,本院卷第49至 50頁)
㈡證人丁○○即上揭三國饌火鍋店服務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A女母親一直打電話來找A女,伊向A 女母親表示A女去吃東西還沒回來,後來伊以店裡市內電話0 0-0000000和A女聯絡上時,A女就在電話中啜泣,對伊說出 事了,後來A女回到店裡後,直接進入休息室內一直哭泣, A女邊哭邊講遭被告性侵經過,哭累了就在休息室睡著了, 而A女在向伊敘述案發經過時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在宿醉中等 語(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65 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丁○○為何認 為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回上揭火鍋店在講述遭性侵過程時還 在宿醉乙節,證人丁○○答稱:因為A女回來後還有小吐一 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證人乙○○即上揭三國饌火 鍋店服務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休假,當 天約早上7點左右,丁○○打給伊說A女與被告向伊借機車出 去一直都沒有回來,但是A女母親一直打電話來找A女,伊就 告訴丁○○向A女母親表示A女出去吃東西尚未回來,約8點 左右伊打給A女問A女在哪邊,A女說跟被告在飯店裡面然後 就不講話了,伊掛電話後就立即回店裡,看到A女在休息室 內一直哭泣,伊問A女為何會去賓館,A女說不知道何人說要 出去吃東西,結果被告把A女帶到飯店,伊問A女有無被怎樣



,A女說有,後來A女哭累了,就在休息室睡了,直到9點丁 ○○下班時,伊跟丁○○叫醒A女,A女外套上有吐的東西, 就白白的,A女表示頭還很痛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 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且A女於98年1月13日上午7時45 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 回上揭火鍋店(000000000),及同日上午7時48分A女以上 揭行動電話接聽上揭火鍋店(000000000)打來之電話,與 同日上午7時52分A女以上揭行動電話接聽乙○○(00000000 00)打來之電話,此有A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頁)、證人乙○○於 98年9月4日警詢筆錄所留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 卷第10頁)、A女於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所陳稱三國饌火鍋 店電話0000000、0000000(偵卷第9頁背面)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載A女到大埔鐵板燒後,A女 一進入店裡就趴在桌上,伊叫A女吃東西,A女說頭暈,只吃 一兩口青菜,隨後又趴在桌上,伊對A女說親一下就不會暈 ,雙方就親嘴,之後伊繼續吃東西,A女就趴在桌上,伊問A 女現在情形怎樣,A女說想睡覺,伊想A女沒辦法坐機車,所 以就叫了計程車,上計程車後伊問A女要去哪裡,但A女沒回 答伊,反而嘔吐在計程車上,後來伊再問A女要去哪裡,A女 表示頭很暈、想睡覺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被告 所聲請傳訊之女友即證人戊○○(上揭火鍋店店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會知道A女與被告發生這件事,是乙○○打 電話告訴伊,說A女及被告喝醉去汽車旅館,就發生如起訴 書上所載事情,A女說她被性侵害,乙○○對伊說她有跟A女 提議說要不要報警,但A女說不知道、不用,伊當下說等伊 到店裡再說等語(本院卷第78、83頁、第83頁背面)。是據 被告所述,A女於遭帶往上揭歐薇汽車賓館前,既已一再向 被告表示頭暈且趴在前揭鐵板燒店內桌上未進食,且於計程 車上嘔吐,復據證人丁○○、乙○○一致證述A 女於離開上 揭歐薇汽車賓館回至上揭火鍋店內時還持續嘔吐,則A女既 已達酒後頭暈至嘔吐程度,堪認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已酒醉 頭暈沒有力氣說話反抗等情,與被告及證人丁○○、乙○○ 所描述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相符。又A 女於案發 後回至上揭火鍋店時,既據證人丁○○、乙○○一致證述A 女情緒不穩,且證人即被告女友兼上揭火鍋店店長戊○○亦 一致證稱案發後同事乙○○確有立即向其告知A女遭被告性 侵害及是否報警等事,設若A女情緒非如證人丁○○、乙○ ○所述波動,證人乙○○當不至於立即向店長戊○○稟報甚 且提及報警一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A



女沒有單獨約會過,案發當日是伊與A女第一次單獨外出, 伊沒有與A女在戀愛,且伊已經結婚十多年,育有2子,與配 偶分居7年,上揭火鍋店店長戊○○是伊同居女朋友,這是 店裡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偵卷第38、57頁,本院卷第67頁 背面);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無任何情感關係,且被告 為育有2子之已婚男人,又有同居且為上揭火鍋店店長之女 友,A女復於案發後有如此不穩之情緒,堪認A女證述其不可 能同意與已經有小孩又結婚有火鍋店店長女友之被告發生性 關係等語,堪可採信。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 被告與A女間有何恩怨情仇,同為上揭火鍋店同事關係之證 人丁○○、乙○○、戊○○亦均未提及被告與A女間有何怨 隙,設非被告確有乘A女酒醉而對A女性交情事,證人A女豈 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虛捏上開情節?益見證人A女對 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指述,應係真實。
㈢辯護人雖以A女係與被告妳情我願而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已 經有擔任火鍋店店長之同居女友戊○○,A女顧慮店裡同事 七嘴八舌,只好用性侵來掩飾云云。然查,經本院詢問被告 「對A女有無好感」及「有無想要追A女」等問題,被告均答 稱「沒有」,本院再問被告:「既然你對A女無好感,也沒 有要追A女,且是第一次單獨出去,你憑什麼認定A女想要跟 你發生性關係?」,被告答稱:A女案發當時跟伊提過5次以 上,說想睡覺,在大埔鐵板燒吃完東西要回去時,A女說她 想睡覺,因為伊是騎摩托車去,A女只回答說想睡覺,伊就 去叫計程車,上計程車後伊再跟A女確認一次說現在要去哪 裡,A女說想睡覺,那時候伊才說去歐薇汽車旅館等語(本 院卷第89頁背面),嗣經本院再詢問被告「你認為A女跟你 說她想要睡覺,你認為是一個挑逗?」,被告答稱:「是」 (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自始至終 既一致表達其「想睡覺」,而以A女酒後頭暈嘔吐之酒醉程 度,A女的確於當時之狀況確為昏昏欲睡,被告即擅自做主 將A女載往上揭汽車賓館,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至為 顯明。
㈣被告以A女在部落格中發表文章自稱酒國女英雄及自述被朋 友訓練出酒量之過程,認為A女有喝酒習慣,本身酒量很好 ,不可能會因酒醉遭被告性侵害云云,固提出A女部落格網 頁文章2篇(偵卷第50、51頁)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自承:A女確有飲用3杯的威士忌等語(警卷第1頁背 面,偵卷第38頁),且A女飲酒後確有頭暈至嘔吐程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詰問A女「是 如何上計程車?」,A女答稱:「被告扶的」(本院卷第52



頁),辯護人又問:「妳有無講要去何處?」,A女答稱: 「沒有」(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再問:「妳有無看到歐 薇汽車賓館大門?有無看到被告和歐薇汽車賓館的人談話? 妳有無看到汽車賓館鐵門拉上去?妳是否知道房間是幾層樓 ?妳如何下計程車進去房間?」、A女均答稱:「已經醉了 ,所以沒看到,也不知道自己人在何處,是被告將伊攙扶下 車進去房間」(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大埔鐵板燒,A女就說想睡覺,伊想「A女沒 辦法坐機車」,所以就叫了計程車,上計程車後問A女要去 哪裡,「A女沒有回答伊」,A女反而嘔吐在計程車上等語( 警卷第1頁背面)相符,則A女既於案發時有上開酒醉反應, 堪認A女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能力,被告所提A女 於部落格中所發表有關酒量之文章,並無礙於本院就A女於 案發當日精神、身體狀況之認定。況A女於偵查中已澄清: 部落格雖是伊寫的,但伊的酒量沒有很好,部落格內容是伊 和專科同學在一起寫玩的等語(偵卷第48頁),而A女係民 國76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依一般年輕 學子上網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風氣,以玩笑誇大之用語彰顯 個人部落格,亦符常情,自難以A女部落格網頁文章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以A女係於案發日早上7時許進入汽車賓館房間,若 已醉倒完全無力抵抗,當不可能在7時45分許即回復體力打 電話,認A女所述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查,經 臺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至上揭歐薇汽車旅館訪查,並調閱該 汽車賓館98年1月13日旅客進房表,該旅客進房表上除「進 房時間98/1/13 03:49,退房時間98/1/13 04:50」及 「進房時間98/1/13 05:42,退房時間98/1/13 07:55 」這兩筆紀錄未顯示「車號」外,其餘入住房客均有登記車 號(偵卷第22、23頁),經該汽車賓館櫃臺人員蔡石柱指稱 :未登記車號的就是坐計程車前來的客人,此有臺南市第四 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經 比對被告所供述之案發時間及其搭乘之交通工具,堪認被告 與A女進入該汽車賓館之時間為98年1月13日上午5時42分, 退房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55分;則被告與A女在上揭火鍋店一 同飲酒之時間既為凌晨4時許,迄至退房時間即上午7時55分 ,已相隔約4小時,A女之體力及精神狀態漸恢復,亦難認有 何違背常情之處。
㈥又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46分許有與母親(000000 0 )通電話,卻未告知母親遭性侵一事,實有可疑云云,固 有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於98年



1 月13日上午7時46分接聽母親打來之電話(0000000)通聯 紀錄(偵卷第14頁)為憑。然查,A女於案發後回上揭火鍋 店時即向同事丁○○、乙○○告知其遭性侵一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據證人丁○○證稱:A女平常有什麼事都會跟 伊講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A女甫遭此性侵創痛,於慌 亂之際不知如何向家人交代,選擇先向其信任之同事哭訴, 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為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 動及說話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 形,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 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利用被害人酒 醉不能抗拒,而乘機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對於被害人之身心 傷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斟酌檢察官所求處刑度有期 徒刑3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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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