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訴字1760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洪培綺
審判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已於民國97年 5月22日離職),由柳營鄉所派駐已關閉之臺南縣六甲鄉、 柳營鄉共同區域垃圾掩埋場區擔任管理員,其任務為禁止外 來垃圾車進入該掩埋場區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97 年5 月9日夜間某時,因乙○○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北風」之成年男子所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或 「多多」)之人來電,表示願意支付金錢,要求乙○○放行 其手下之廢棄物清運車輛進入上開已封閉之垃圾掩埋場傾倒 ,乙○○即應允之。於翌(10)日上午7時許,果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駕駛不詳車號載有一般垃圾、磚塊、木頭及水 泥塊等廢棄物之卡車欲進入上開垃圾掩埋場傾倒,經乙○○ 收受駕駛所交付之新臺幣6000元款項後,而違背其任務,允 許該卡車進入傾倒垃圾及廢棄物,再由乙○○以挖土機掘土 掩蓋後壓平。嗣於同日中午,經六甲鄉代表陳清春發現有車 輛進出該掩埋場,即前往垃圾場管理室瞭解,並通知六甲鄉 大丘村長李金村前去,乙○○見事已曝光,即於97年5月12 日上午,將6000元繳予柳營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洪培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