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99號
TNDM,98,訴,1499,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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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
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9日20時許,與友 人甲○○(綽號「紅龜」)在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62之 33號「老地方土雞城」飲酒用餐聊天,該土雞城負責人戊○ ○亦在場做陪,嗣甲○○之友人丁○○帶同庚○○○到場加 入同桌餐飲,席間,被告與丁○○發生言語不快,詎被告竟 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拿起桌上之臺灣啤酒玻璃酒瓶, 正面砸向坐於同桌之庚○○○臉部,致使庚○○○當場血流 滿面、雙手掩面哀嚎,經送醫並進行縫合手術後,庚○○○ 受有顏面5公分、1公分、1公分、0.5公分共4處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 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有於前開時地丟擲酒瓶造 成庚○○○受傷、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戊○○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丟擲酒瓶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並 未將酒瓶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而係砸向丁○○後方之牆壁, 酒瓶破裂後,玻璃碎片割傷告訴人臉部等語。經查:(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5月9日20時許,與友人甲○○(綽號「紅龜」 )在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62之33號「老地方土雞城」 飲酒用餐聊天,該土雞城負責人戊○○亦在場做陪,嗣甲 ○○之友人丁○○帶同庚○○○到場加入同桌餐飲,席間 ,被告與丁○○發生言語不快,被告丟擲酒瓶,造成庚○ ○○受有顏面5公分、1公分、1公分、0.5公分共4處撕裂



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庚○○○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戊○○、甲○○ 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何人在場一節證述無訛,復有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庚○○○受 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係真實可 採,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案發當時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座位情形,經本院命承辦 警局通知被告及本案相關人等到場確認渠等當時位置後, 繪有現場位置圖並拍攝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依現場位置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背對餐廳大門而坐,其座位右 側依序為丁○○、戊○○,對面則為庚○○○,丁○○、 戊○○之後方為整面牆壁,對此,並經證人丁○○到院證 述屬實。而關於被告丟擲酒瓶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 結證:之前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才認識,當天我是帶庚 ○○○去「老地方土雞城」找甲○○,被告也在場,後來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拿酒瓶砸牆壁,即現場照片中被告 所指之牆壁位置(丁○○座位右後方之牆壁),酒瓶砸到 牆壁後,碎片反彈砸到庚○○○的臉,被告是將整支酒瓶 朝我後方牆壁丟出,是因為吵架,發洩怒氣之故,被告是 朝我坐的牆壁丟出酒瓶,所以我有親眼看到酒瓶飛出去的 方向等語;證人戊○○因患有中度視力障礙,無法詳述案 發過程,惟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叫我退後一點,之後 就聽到酒瓶打破的聲音,接著就聽到庚○○○喊我被毀容 了等語;於本院亦作證:餐敘之間我沒有聽到口角,我可 能在看電視,所以沒有聽到,當天坐在我左前方的人(即 被告)有叫我退一下,我有退了一步,後來有聽到酒瓶破 裂的聲音,聲音方向大約在我位置的右後方,聽到酒瓶破 裂聲音後,就聽到女子(即庚○○○)說她被毀容了等語 ,足見酒瓶破裂位置在戊○○座位右後方,核與證人丁○ ○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當時係因與丁○○發生口角,乃憤 而持酒瓶朝丁○○後方牆壁丟擲,而非朝庚○○○臉部丟 擲酒瓶。
(四)至證人庚○○○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係持酒瓶直接朝其臉 部丟擲等語,惟核與上開證人丁○○、戊○○所述迥然不 符,查:證人丁○○於本院自陳與庚○○○認識已久,交 情不錯,與被告則素不相識,衡情,證人丁○○應無迴護 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證應係可採;證人戊○○單 純經營「老地方土雞城」,與被告、庚○○○均無恩怨, 亦無偏袒造假之理;又案發當天被告與庚○○○係初次見 面,被告丟擲酒瓶之衝突起因係與丁○○發生口角之故,



與庚○○○毫無關連,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無持酒瓶直接 朝庚○○○臉部丟擲之動機;再觀之庚○○○所受傷害為 顏面5公分、1公分、1 公分、0.5公分共4處撕裂傷,乃酒 瓶玻璃碎片所致,如係遭酒瓶直接丟擲臉部,應另有酒瓶 強力撞擊所致之傷勢,然庚○○○並未受有撕裂傷以外之 傷害,故由上開傷勢,亦不足證明庚○○○之指訴為真。(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持酒瓶直 接砸向庚○○○之臉部,而該當重傷害未遂罪嫌。依證人 丁○○、戊○○所述,參酌衝突起因、犯案動機、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席間與丁○○發生口角衝 突,方持酒瓶朝丁○○右後方之牆壁丟擲,用以洩憤,不 料酒瓶碎片反彈波及庚○○○,致庚○○○受有前開4處 撕裂傷。而在用餐之侷限空間,以酒瓶丟擲牆壁,稍有不 慎,將傷及無辜,應為被告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節 制力道、控制丟擲方向及位置,貿然丟擲酒瓶,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庚○○○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屬無疑,是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公訴意旨以重傷未遂 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過失傷害罪,且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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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