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未○○
甲Q○
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3
0、12269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
甲Q○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枚)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被訴共同對地○○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乙○○、未○○、甲Q○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h○○無罪。
事 實
一、乙○○、未○○、甲Q○均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於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未○○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向羅祺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由未○○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枚)與甲Q○聯絡,而於同年5月間某日, 由乙○○、未○○2人在不詳地點一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甲Q○,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再 由甲Q○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售予C○○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甲Q○所涉之犯罪事實詳㈢所述),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
㈡乙○○於96年6月7日前之96年6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中心碑前,向涂明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涂明德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於96年6月7日前之96年 6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甲Q○, 從中獲取約2,000元之代價,再由甲Q○將之轉售予C○○ 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Q○所涉之犯罪事實詳㈣所述 ),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㈢甲Q○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未○○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後,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與黃 ○○聯繫,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售予黃○○,由黃○○提供予 C○○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甲Q○又於96年6月7日前之96年6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某處 向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涂明德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枚)與黃○○聯繫,並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枚)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確認該帳戶名稱,將上 開帳戶資料轉售予黃○○,由黃○○提供予C○○為首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㈤甲Q○繼之於96年6月21日前之96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 里鎮埔里農會附近向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未○ ○、游秀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未○○ 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之列;因交付游秀娟帳戶資料所涉及之詐欺取 財犯嫌,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以其所有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與黃○○聯繫,將上開帳戶資料 轉售予黃○○,由黃○○提供予C○○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㈥甲Q○復於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某街頭向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及蕭 啟文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未○○因交 付其與蕭啟文之帳戶資料而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 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枚)與黃○○聯繫,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售予黃○○, 由黃○○提供予C○○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Q○則 自上開各帳戶之交付行為中各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 代價,而分別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二、迨黃○○及其所屬之以C○○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庚○○、天 ○○○、b○○、地○○、己○○及甲甲○,並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方法訛騙庚○○、天○○○、b○○、地○○ 、己○○及甲甲○,致庚○○、天○○○、b○○、地○○ 、己○○及甲甲○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庚○○、天○ ○○、b○○、地○○、己○○及甲甲○各自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乙○○、未○○、甲Q○、h○○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 單據等書證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及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證,亦均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未○○、甲Q○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黃○ ○等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天○ ○○、b○○、地○○、己○○及甲甲○於警詢中指述渠等 遭人詐騙之情節甚詳,及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涂明德、 蕭啟文於警詢中及證人蕭啟文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警壹卷1第 127至第128頁、第131至13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 害人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及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是被告乙○○、未○○、甲Q○上開 自白經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乙○○、未○○ 固均供稱渠2人一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被告甲Q○後,因該帳戶無法使用而遭退回,嗣後始 由被告未○○將羅祺勛之另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甲Q○云 云;惟查證人庚○○於96年6月1日即因受詐騙集團訛騙而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上開帳戶內乙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未○○上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帳戶資料予被告 甲Q○,由被告甲Q○將之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等人之 行為,確已使同案被告黃○○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此為工具 ,利用詐術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祺勛上開帳戶 內,渠等所為當屬有效之幫助行為,而均應就渠等交付附表 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之帳戶資料之行為負責無疑,至該等詐 騙集團事後如何利用或處理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則非所問
。再被告未○○固另陳稱其曾另將羅祺勛之帳戶資料連同附 表一編號5所示其本人及證人蕭啟文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給 被告甲Q○,然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本人 及證人蕭啟文之帳戶資料予被告甲Q○之時間,應係在96年 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某日,有證人蕭啟文之證述在卷 可稽(警壹卷2第448至450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時間已遠在證人庚 ○○96年6月1日因受騙而匯款之時點近1個月後,應認被告 未○○縱於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本人及證人蕭啟文 之帳戶資料時,另曾交付羅祺勛之帳戶資料予被告甲Q○, 其所交付者亦無可能係羅祺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且足認被告未○○交付羅祺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予被告甲Q○之時間,應非於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 本人及證人蕭啟文之帳戶資料之同時為之,而係分別獨立之 2次交付行為甚明;另因證人庚○○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帳戶之時間,與證人蕭啟文證述伊將附 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未○○之時間,其間相隔 近1個月之久,證人庚○○復於證人蕭啟文所述將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未○○之時間前,即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羅祺勛之帳戶內,亦堪認被告甲Q○斷無可能係 於同次將上開各帳戶資料轉售予同案被告黃○○,而應係先 後兩次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之帳戶資料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未○○、證人蕭啟文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黃 ○○至明。是被告乙○○、未○○、甲Q○就其3人交付帳 戶資料之時間、次數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上之謬誤,然被 告乙○○、未○○及甲Q○既均已坦承有交付上開各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利用之犯行,其3人交付上開各帳戶資料之時 間、次數復可自卷證資料認定如上,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乙○○、未○○、甲Q○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以同案被 告C○○為首之詐欺集團,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推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證人庚○○、天○○○、b○○、地○○、己○○及甲甲○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證人庚○○、天○○
○、b○○、地○○、己○○及甲甲○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 證人庚○○、天○○○、b○○、地○○、己○○及甲甲○ 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疑;且同案被告C○○、黃○○等詐騙集團 各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有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乙○○、 未○○、甲Q○分別僅係提供如事實欄所述之各帳戶資料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出售帳戶所得之固定代價, 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乙○○、未○○、甲Q○有參與詐騙 犯行之謀議、實施或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形,應認被告乙 ○○、未○○、甲Q○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事實 欄所述之各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僅係對上 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乙○○ 、未○○、甲Q○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未○○、甲Q○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 Q○所涉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既如前述僅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己○○固曾因受詐 騙而另將款項匯入吳佩真、王美雲、劉建宏、黃建宏、張國 龍、邱顯良、張正裕、楊宋文、巫勇道及潘江勇等人頭帳戶 內,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Q○有參與提供上述各人頭帳戶 資料之情形,被告甲Q○復為幫助犯而無須就其他共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所為之詐騙犯行同負其責,此部分自無從認定 係屬被告甲Q○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 明。又被告乙○○以1個交付證人涂明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被告甲Q○之行為, 係幫助同案被告C○○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天○○ ○及b○○交付財物得逞;被告甲Q○以1個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同案被告黃 ○○之行為,則係幫助同案被告C○○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證人天○○○及b○○交付財物得逞;又被告甲Q○以 1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同案被告黃○○之行為,則幫助同案被告C○○等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地○○及甲甲○交付財物得逞,各 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被告甲Q○
所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則均屬犯意有別,所犯時間 、地點均不同,行為殊異,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乙○○、未○○、甲Q○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乙○○、未○○、甲Q○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然念被告乙○○、甲Q○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未○○雖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惟該等犯行與本案均 屬在同一段時間內所為之販賣帳戶行為,餘則無其他刑事前 案紀錄,尚非素行惡劣之徒,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未○○、甲Q○本件 均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犯行之實行,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乙 ○○、未○○、甲Q○參與犯行之程度,暨其3人之學歷、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Q○所受宣 告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均係被告 未○○所有,為被告未○○用以向被告甲Q○聯繫以供其幫 助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枚),則均係被告甲Q○所有,為被告甲Q○持以與證 人黃○○聯繫以供其幫助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未○○、甲Q○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八第290頁 反面、第29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被告未○○、甲Q○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亦為被告甲Q○所有,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物品係平常用以與朋友聊天用(本院 卷八第287頁),然該等扣案物品確曾為被告甲Q○用以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確認涂明德帳戶相關事宜乙節,有 該等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警壹卷3第878頁),是該 等物品應亦屬供被告甲Q○幫助犯該等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亦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Q○相 關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Q○ 既已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 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物品自 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乙○○、未 ○○、甲Q○既均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 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中羅祺勛所提供之身分證 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雖於被告未○○之 住處為警查扣,惟該等存摺或身分證影本原非屬被告未○○ 所有,當無從諭知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因非屬 被告乙○○、未○○、甲Q○所有,或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乙○○、未○○、甲Q○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之 關聯,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用以聯繫交 付帳戶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因未據扣案,復未能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自96年4月14日起,被告未○○與同案被告 C○○、黃○○、n○○、申○○、甲b○、P○○、宇○ ○、甲h○、甲E○、甲地○、甲Q○、乙○○、h○○、 l○○、辛○○、甲子○、O○○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同案 被告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C○○、n○○、申○○、甲 b○、P○○、宇○○、甲h○、甲E○、甲地○、l○○ 、辛○○、甲子○、O○○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財哥」、「阿好(阿海)」、「大牛」之大陸詐騙集團等 人勾串,由被告未○○及同案被告黃○○、n○○、甲Q○ 、乙○○、h○○、甲地○、申○○等人負責在南投縣埔里 鎮等地區大量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協助同案被告C○○處 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再由大陸地區之 集團成員假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詐騙手法,利用電話或網路 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復由C○○或P○ ○等人指示集團內之車手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提款或臨 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 指定之帳戶內予以匯兌、朋分。其中被告未○○即曾收購如
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大 陸詐騙集團假借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 編號78所示被害人地○○行騙,使被害人地○○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之帳戶內。因認 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地○○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 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91年度臺非字 第325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未○○被訴對被害人地○○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其犯罪事實依卷證觀之,應係被告未○○於96年6月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共同被告甲Q○,由共同被告甲Q○將之轉售予同案 被告黃○○及C○○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地○○之財物得逞之犯行。 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Q○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卷 八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資 參佐,堪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四、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79年度臺上字第4653號、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未○ ○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地○○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所 參與者僅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之帳戶資料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出售該帳戶所得之固定代價, 並未參與實施施行詐術或提領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復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形,
亦尚難認定被告未○○主觀上有與該等詐騙集團共犯詐騙犯 行之意思,是應認被告未○○上開所為,與常見出售帳戶資 料以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無異,應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之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未○○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然查被告未○○前曾於96年6月間,於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農 會附近,將其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共同被告甲Q○, 嗣由甲Q○將該等帳戶資料轉售予同案被告黃○○、C○○ 等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甲甲 ○交付財物得逞,該等犯行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 1月11日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同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敘明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之列)。而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游 秀娟之帳戶資料與伊郵局之帳戶資料一起賣給共同被告甲Q ○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甲Q○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除前述交付 其郵局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甲Q○之行為外,另曾於其他時 、地交付游秀娟之帳戶資料供共同被告甲Q○轉售予詐欺集 團使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執此,被告未○ ○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交付行為,將其如附表 二編號91所示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帳戶資料,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之帳戶資料一 併交付予共同被告甲Q○等情,亦堪認定。而被告未○○以 1個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78所示游秀娟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同案 被告C○○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甲甲○、地○○交 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未○○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地○○之 犯行,與前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上述犯行,應為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將被告未○○上述犯
行重行起訴,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未○○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85所示其本人及證人蕭啟文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己○○交付財物得逞之犯行,雖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確定,然被 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祺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 之行為,應非如其所辯係與上述其交付其本人及證人蕭啟文 帳戶資料之同時所為,業如前述,應係獨立之另一犯行,而 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自96年4月14日起,被告甲Q○、乙○○、 未○○及h○○與同案被告C○○、黃○○、n○○、申○ ○、甲b○、P○○、宇○○、甲h○、甲E○、甲地○、 l○○、辛○○、甲子○、O○○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同案 被告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C○○、n○○、申○○、甲 b○、P○○、宇○○、甲h○、甲E○、甲地○、l○○ 、辛○○、甲子○、O○○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財哥」、「阿好(阿海)」、「大牛」之大陸詐騙集團等 人勾串,其分工方式為:㈠由同案被告C○○或P○○指揮 及與綽號「財哥」、「阿好(阿海)」、「大牛」等大陸詐 騙集團聯繫;㈡由同案被告l○○提供人頭電話卡、同案被 告辛○○以其母x○○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予同案被告甲b○用以供集團成員聯繫提款車手提領或轉 匯詐騙款項使用;㈢以每週15,000元至20,000元之薪水僱用 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宇○○、甲h○與甲E○等3人(此3人 為1組)、同案被告辛○○與甲子○(此2人為另1組車手) ;㈣由被告甲Q○、乙○○、未○○及h○○與同案被告黃 ○○、n○○、甲地○、申○○等人負責在南投縣埔里鎮等 地區大量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協助同案被告C ○○處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嗣由在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詐術,利用 電話或網路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庚○等人詐騙,使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聯絡同案被告C○○、n○○、黃○○及綽號「大胖」 之男子等人,再由同案被告C○○等人通知同案被告宇○○ 及甲h○、甲E○等3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提款或臨櫃 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同案被告宇○○、甲h ○與甲E○等3人為1組,犯案時一同出入並相互掩護;亦即 於接獲同案被告黃○○等人來電後,即前往測試銀行帳戶,
如無問題,則由1人駕車,1人負責在旁把風,1人下車提款) ,同案被告宇○○等3人再將全數款項轉交同案被告n○○ 等人後,再轉交同案被告C○○或C○○女友甲地○,同案 被告C○○分得詐騙款總額15%,所餘再轉匯至其他指定的 帳戶內予以匯兌、朋分;或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同案被告P○○,再由同案被告P○○通知同案被告l○○ 、甲b○、申○○(申○○之行為分擔至96年5月30日止) 指揮所僱請之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辛○○及甲子○2人迅速 前往金融機構以ATM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甲b○、申○○扣除所得之酬勞 後,依大陸詐騙集團指示利用同案被告O○○帳戶轉匯至其 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Q○對附表二除編號54、63、65 、78、85及91所示之被害人外之其餘被害人均涉犯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對附表 二除編號54、63、65所示之被害人外之其餘被害人均涉犯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對附表二除編號54、78所示之被害人外之其餘被害人均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對附表二編號85及91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因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故已由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說明 此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旨);及被告h○○對附表二編 號1至136所示之被害人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 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Q○、乙○○、未○○及h○○對上述被 害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㈠被告甲Q ○、乙○○、未○○及h○○之供述及同案被告C○○、n ○○、申○○、甲b○、P○○、宇○○、甲h○、甲E○ 、甲地○、l○○、辛○○、甲子○、O○○之陳述;㈡證 人即共犯午○○、黃○○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甲b○女友 林佳慧之證述;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徐翌善、涂明德、 黃舜豇、林坤廷、蕭啟文、吳佩真、吳欣威、許明珠、黃仁 謙、胡代華、林世達、任旗勝之證述;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 供人黃仁謙、許明珠、吳佩真、徐翌善之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97年度易字第3911號、97年度中簡 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呂明書、 吳欣威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258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2123號起訴書);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136所示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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