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4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及甲○○之弟 陳韋廷(綽號老鼠)迭有宿怨,遂夥同陳信宏、陳志賢、陶 子豪、少年李○章、少年顏○宏、馬紳愷、林維軒、紀子皓 、李惠申、張家豪、劉翰融及其他不詳名籍人士共約50餘人 ,共同於民國97年10月18日23時許,或乘機車約50餘臺、或 乘汽車約10餘臺,並分持木棍、武士刀、信號彈等物,劉翰 融則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0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 4顆),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20號陳忠明、陳韋 廷、告訴人甲○○父子之住處尋仇。被告乙○○、陳信宏、 陳志賢、陶子豪、少年李○章、少年顏○宏、馬紳愷、林維 軒、紀子皓、李惠申、張家豪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 同持木棍、武士刀等物,朝停放在該屋前告訴人甲○○所有 、車號 5439-MJ號之馬自達牌紅色自小客車車體、引擎蓋、 車窗等處,猛力敲擊破壞,致該車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追加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 6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 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