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308號
TNDM,98,交易,30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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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G X-53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南中西區○○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三段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S I-591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亦疏未 注意,在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致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直接撞及丙○○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蜘蛛膜下出血、左背、左肩、左前臂、左小腿、左踝、左 足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偵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3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李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 (見警卷第20-21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參偵查卷第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林旺穆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 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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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