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被吊銷處分,且尚未重新考 領,竟自民國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某工地,與同事王泰輝飲用 保力達與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6W-320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泰 輝,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住處,於同日 下午4時許,沿臺南縣安定鄉○○村縣道178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8.85公里處,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疏於注 意及此,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向右偏駛,撞擊路旁台電變 電箱致車輛翻覆,造成王泰輝受有頭、頸、肩部撞挫傷,顱 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買志立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在奇美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2分 許,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13毫克。二、案經王泰輝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 ○○指訴在卷,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98年4月30日所出具被害人王泰輝之診斷證明書1紙、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附卷(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94號相驗卷第5-7 頁、第13-19頁、第25頁、第40-48頁)可稽。又被害人王泰 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肩部撞挫傷、顱腦損傷併顱內出 血,經送醫後仍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 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綜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業 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詳相驗卷第20頁)足參,其 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 致人於死之行為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 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 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54號意見參照)。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 處理小組警員買志立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詳相驗卷第16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人死罪部分 ,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再度酒 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 事致被害人王泰輝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上路,未 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泰輝死 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又本 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王泰輝之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