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韓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移動影音公司)之股東,因於出資入股前及出資入股 後,因被告移動影音公司週轉及營運之必要,分別於民國96 年12月 6日邀同被告韓傑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應於97年5月31日清償。嗣 被告移動影音公司分別於 97年5月5日及97年5月14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及5,00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詎被告移 動影音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函知原告,誣指原告積欠股款, 原告則於98年11月27日向被告移動影音公司請求返還前開欠 款,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返還,惟被告移動影音公司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000,000元,及自民國 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 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先後借款前開數額與被告移動影音公司,其 中4,0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韓傑儀且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及被告移動影音公司迄今有前開數額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4,000,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移動影音公司應 給付借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移動影音公 司翌日即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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