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24號
TPDV,99,重訴,22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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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複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臺灣故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二樓之一(面積:四五五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原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地下2樓及地下2 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租予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後再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 文魁資訊公司),嗣齊林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4日將系爭建 物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法承受齊林公 司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
㈡嗣文魁資訊公司又將系爭建物轉租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復於96年6月13日 再將系爭建物轉租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自 107年7月31日止。
㈢被告因未如期支付租金,經文魁數位公司於97年8月29日發 函被告終止租約,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合



意終止租約後,被告竟仍繼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6萬104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與齊林公司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 之行為,將造成被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係權利之濫用, 亦屬無效。
㈡被告已於96年6月20日簽發第一年度即至97年7月止之租金支 票共12張交付文魁數位公司,至文魁數位公司於97年8月1日 向被告催告當月租金時,因文魁數位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所有 權人同意書,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文魁數位公 司尚積欠被告刷卡帳款,被告遂於同年8月8日發函通知文魁 數位公司將當月租金自刷卡帳款中抵銷,是被告並無遲延給 付租金之情事。又訴外人林慶川雖以文魁數位公司唯一股東 即亞太金聯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文魁數 位公司董事長,惟亞太公司業於97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 林慶川既已無權代表文魁數位公司,則其代表文魁數位公司 於同年8月29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效力 未定。再文魁數位公司於97年8月1日向被告催告當月租金後 ,竟於同年8月29日隨即發函被告終止租約,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既未逾2個月之租額,則文魁數位公司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
㈢原告、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均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之子公司,太子公司利用原告及 文魁資訊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實質規避文魁數位公司對於被 告之契約義務,應為權利濫用。綜上,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 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
㈡齊林公司前將系爭建物租予文魁資訊公司。嗣文魁資訊公司 又將系爭建物轉租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復於96年6 月13日再將系爭建物轉租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 日起自107年7月31日止。
㈢文魁數位公司於97年8月1日向被告催告年度租金支票12張,



被告則於同年8月8日發函通知文魁數位公司將當月租金自刷 卡帳款中抵銷,文魁數位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發函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文魁數位公司由亞太公司取得全部股份,並由亞太公司代表 人林慶川擔任文魁數位公司之董事長,嗣亞太公司於97年8 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
㈤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後,系爭 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並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他人與第三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意思表示係出於他人與第三 人通謀而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原證七),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抗辯原告與齊林公司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僅以臆測之詞為據,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從而,應認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無訛。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刻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茲應審究 者,乃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合先敘明 。
⒉查訴外人齊林公司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租 予文魁資訊公司,嗣齊林公司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建物 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法承受齊林公 司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嗣文魁資訊公司又將系爭建 物轉租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復於96年6月13日再 將系爭建物轉租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廠商設櫃合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原證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由 齊林公司租予文魁資訊公司、文魁資訊公司租予文魁數位 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租予被告之事實,自堪信上揭占有 連鎖關係為真實。又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 合意終止租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終止租賃協議書可佐 (本院卷㈠原證九)。被告固否認該終止租賃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惟該協議書上有原告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



,被告未舉出反證而爭執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自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 止租約之行為,係權利之濫用,應屬無效;又太子公司利 用原告及文魁資訊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實質規避文魁數位 公司對於被告之契約義務,應有公司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 ,故原告應承擔文魁數位公司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與文魁資訊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係屬契約自由權之正當 行使,自難僅以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合意終止租約致被告 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遽論合意終止租約之行為即屬 權利之濫用而為無效,至文魁數位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成立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係另一問題,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或 太子公司實質規避文魁數位公司契約責任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非有理,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就系爭建物 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 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 占有連鎖基礎即行中斷,被告自已不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 占有。至被告雖抗辯齊林公司原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 原告並未繼承齊林公司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原 告簽訂9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租賃書即無終止契約之效力 可言云云,然此一抗辯根本否認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存 在租賃關係,則被告更無何法律上之權源得對原告主張有 權占有,是縱此抗辯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之結論。
⒊被告復辯稱文魁數位公司於97年8月1日向被告催告當月租 金時,因文魁數位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被 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其已於97年8月8日發函通知 文魁數位公司將當月租金自刷卡帳款中抵銷,是被告並無 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又林慶川雖以文魁數位公司唯一股 東即亞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文魁數位公司董事長,惟 亞太公司業於97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林慶川既已無權 代表文魁數位公司,則其代表文魁數位公司於同年8月29 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效力未定。再文 魁數位公司於97年8月1日向被告催告當月租金後,竟於同 年8月29日隨即發函被告終止租約,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既未逾2個月之租額,則文魁數位公司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效,是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 云云。惟查,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約是否有效存在 ,乃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問題,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 既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業因占有連鎖之中 斷而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具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被告自難援引其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約對抗原告。 ⒋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與文魁資訊公司於 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與文魁資訊公司於9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 爭建物係供被告營業使用,此有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之 租約即廠商設櫃合約書可證(本院卷㈠原證二),揆諸前 揭決議意旨,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就系 爭建物約定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為 每月135萬元或依營業額月抽成百分之十兩者取其高;自 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為每月150萬元或依營業 額月抽成百分之十兩者取其高,此有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 間之租約即廠商設櫃合約書可證(本院卷㈠原證二),參 諸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鄰近忠孝西路、南陽街及館前路,附 近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發達,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5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逕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計算標準,則屬過高,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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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故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