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1號
TPDV,99,重訴,201,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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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變更為邱正雄,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9號卷第66至 70頁),並經其於99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 審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86年1月31日與胡洪九為共同發票人,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票予原告(前身為華信 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 年11月13日與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之 擔保,嗣又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13日 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以下簡稱短期合約書)及授 信總約定書(以下簡稱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



,並以被告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予 原告供擔保,擔保被告乙○○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 務。被告乙○○就上述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至93年3月 23日止,仍有1950萬元本金未予清償,為協助被告乙○○ 清償債務,原告與被告乙○○協議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 被告乙○○僅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每 期按月清償原告70萬元,共計24期,若有違約情事則有加 速條款之適用,兩造遂於93年3月23日簽訂「分期清償協 議書」(以下簡稱清償協議書)。詎被告乙○○於93年10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或還款金額不足,至95年2月20日到 期時止,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70萬元。(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除依清償協議書約定返還 尚欠原告之本金970萬元,並按違約時原告公告之基準放 款利率即年利率5.375%計算利息外,復因清償協議書並 未取代兩造原約定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且被告乙○○積欠本金已逾6個月,依短期合約書 之甲、總則條款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應支付原告至清 償日止按原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爰依清償協議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9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係被告乙○○借款債務之擔保人即普通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在未證明就借 款債務已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求償且經強制執行程序未 果前,被告戊○○得拒絕清償。又原告與被告乙○○既已簽 訂清償協議書,足見清償協議書已取代原有短期合約書、總 約定書之原有約定,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與原告及被告戊○○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34頁)(一)不爭執事項:
1、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2、被告乙○○於86年1月31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900萬元;被告乙○○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胡洪九共同 簽發面額為9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
3、被告乙○○於89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合約書及總約定 書,約定被告乙○○得在總授信額度1100萬元範圍內借款 ,而被告乙○○遂於89年7月7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100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7 月7日起至90年7月7日,利息為年息9.71%,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及(或)外幣貸款利率之調整浮動調整之;並約 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4、被告乙○○於89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戊○○共同簽發面額 為1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收執。
5、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3日與被告乙○○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為連帶清償對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950萬元,同意於93年2月20 日前清償291萬8000元,嗣後於每月20日定期分期清償本 金70萬元,另按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 並約定若有一期本金或利息遲延繳付或發生依原授信契約 約定適用加速條款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6、被告乙○○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分期還款,尚欠970萬元 未清償,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7、原告有將借款金錢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乙○○。(二)爭執部分:
1、兩造於93年3月23日之清償協議書有無變更原證2、3之原 借款契約約定之內容,亦即原告是否仍得依原證3總約定 書第7條第1項第1、6、12款及原證2短期合約書甲總則條 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之原利率之20%計算



違約金?
2、被告戊○○是否為原證5之清償協議書債務之普通保證人 ,而有民法第745條規定適用,亦即在原告未證明其對被 告乙○○執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並未取代兩造前所訂定之短 期合約書、總約定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此由清償協議書 第2約定可知等語,經查:
1、兩造於93年3月23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 方(指被告)為連帶清償對乙方(指原告)之債務1950萬 元整,特約定清償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於93年2月20 日前清償291萬8000元,並依左列還款時程,定期清償本 金,另按月依乙方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二 、甲方應按本協議內容按期繳款並清償完畢。若有依其本 金或利息遲延繳付或發生依原授信契約約定適用加速條款 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 方並得逕為法律上之請求。三、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悉 依中華民國法律及一般金融慣例辦理。四、若因本協議涉 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25頁),再 按短期合約書甲、總則條款第6條第2項關於計息方式之約 定如下:「前項所稱『浮動計息』,係指甲方(指被告乙 ○○)在未清償借款及(或)墊款前,如遇乙方(指原告 )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外幣貨款利率,無論提高或降低, 經乙方通知或公告後,甲方即應按乙方分別就每筆所定利 率中之基本放款利率或外幣貨款利率,依調整後之利率再 與該筆之原加碼合算後之年率計付利息」,至第8條關於 被告未按期清償之違約責任,則約定如下:「甲方對乙方 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 償,如有左列第1至5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 ,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6至9之一者,經乙方於 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 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指被告 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 、遲延利息以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 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 清理債務時。㈢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㈣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㈤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㈦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 敷擔保債權時。㈧甲方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 與該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㈨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甲 方逾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就原約定利率加計10%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0%之違約金。甲方 遲付利息經催告未還且達1年者,乙方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本金後,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有短期合約書附卷可 憑(見同上審卷第9、10頁)。至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 、6、12款關於被告未按期清償之違約責任,則約定:「 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 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第1至5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 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6至18情形 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 ,亦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 證人(指被告戊○○)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 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㈥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甲方違反本約定書本條以外之規 定或其他相關授信契約之任一規定者。...」、「保證人 亦適用前項之規定」(見同上審卷第17、18頁)。經比較 兩造間之清償協議書,與原有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內 容可知,系爭清償協議書除結算被告乙○○關於900萬元 本票債務、短期合約書及總約定書之1100萬元借款債務等 所有應清償之主債務含保證債務金額外,兩造業已變更原 短期合約書關於利息計付之規定,亦即由短期合約書之「 基本放款利率或外幣貨款利率,依調整後利率再與該筆之 原加碼合算後之年率計付利息」,改為:「按月依乙方公 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繳付利息」;且被告若違約不按期履行 繳款義務,或有其他應適用原契約加速條款之情事時,依 清償協議書第2條規定,不問加速事由為何,原告皆得不 經催告或通知,被告即發生期限利益喪失之法律效果,此 要與短期合約書第8條、總約定書第6條所規定,須視加速 事由種類之不同,以資判斷原告有無催告及通知之義務,



被告始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除繳納本息、遲延利息外, 並需繳付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等法律效果顯然 不同。由是可知,原告已針對被告違約責任另為約定,復 未免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未盡完善而有疏漏,兩造另於清 償協議書第3條明定,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足,則依法 律及一般金融慣例辦理,亦見原告與被告協商清償被告乙 ○○之全部債務時,除結算待償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外, 並針對被告將來不按期給付之違約,及兩造間其他權利義 務,另於清償協議書約定應遵循之依據。倘若原告認被告 違約責任非僅喪失期限利益,尚須負擔給付違約金之從債 務,自得於議定清償協議書時,於協議書第2條明定被告 另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抑或於第3條關於其他法律效果 之通用條款中,言明系爭協議書除適用一般法律、銀行慣 例外,尚包括兩造間原有之短期合約書、總約定書在內。 然系爭協議書並未作如是約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除 本金及利息外,仍有給付違約金責任,顯見原告已有拋棄 此部分權利之意思,是以系爭清償協議書非單純僅係短期 合約書、總約定書關於清償方式之補充規定,而係兩造對 於被告原有之借貸債務及保證關係之新約定無疑。 2、系爭清償協議書既係兩造對於被告原有之借貸債務及保證 關係之新約定,而已變更原借款契約即短期合約書、總約 定書之內容,被告僅就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負有履行 義務。換言之,清償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時, 應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則原告依總約定書第7條 第1項第1、6、12款、短期合約書甲總則條款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之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顯無理 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契約之成 立,凡締約當事人之要約與承諾二者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實者,即足當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亦有明文。
1、被告戊○○雖辯稱其僅係普通保證人,而有民法第745條 之適用,故原告在未證明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前,其 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3 月23日簽訂清償協 議書,內容明確記載為:「甲方(指被告)為連帶清償對



乙方(指原告)之債務1950萬元整,特約定清償條件如下 ....,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戊○○」,已如前述, 並有清償協議書在卷(見同上審卷第25頁),是以被告戊 ○○與乙○○皆為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締約人,且於契約中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被告戊○○並 簽名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戊○○乙○○同為連帶債務人 ,而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皆負連帶責任。故被 告戊○○辯稱其對於被告乙○○之債務,僅係普通保證人 云云,委無足取。
2、再查,被告戊○○不爭執被告乙○○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 分期還款,尚欠970萬元未清償,且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不爭 執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1日,利率則為5.375%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4頁);至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70萬元及利息,核屬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9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37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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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