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8號
TPDV,99,重勞訴,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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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 任職期間均認真工作,未曾懈怠。原告於97年7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 市○○○路○道,而行駛左轉中山南路(原規定路線為直行 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 左轉),遭被告以違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準 則」(以下簡稱員工獎懲準則)規定,記大過1次。復於97 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 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西門站未行駛公車專用道, 故未靠站停車載客,而駛離公車專用道,實係因身體不適所 致,並非故意違規,且員工獎懲準則最重處分為記大過1次 ,被告卻將原告記大過2次,此與員工獎懲準則最重為記大 過1次有違。被告雖於97年7月29日公告,增列司機在公車專 用道違規符合解僱事由,然此係被告片面修改,並非工作規 則。嗣被告於97 年12月間,以原告記滿上開3大過為由,未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聲 請協調,於98年1月5日協調不成立,原告當場以被告公司違 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於94年7月1日申 請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5萬8777 元,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4月4日,勞退新 制年資為3年5月10 日,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萬7222元【 計算式:(58777×7+58777×5÷12)+(58777×3÷ 2+58777×163÷365÷2=53 7222);又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5萬8777元,共計59萬5999元



。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無據,然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 生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999元,及自98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8777 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惟原告於96年3月至97年11月間 ,有行車改道3次、公車專用道違規2次、行車1日超速4次計 5次等違反工作紀律情形,其中96年8月23日公車專用道違規 (超車),大過1次;97年7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道, 而行駛左轉中山南路(原規定路線為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 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左轉),違反員工 獎懲準則第4條(五)第7款關於規定,記大過1次;於97年 11月12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 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西門站未行駛公車專用道,故 未靠站停車載客,而駛離公車專用道,被告已於97年7月29 日公告,增列司機在公車專用道違規符合解僱事由,被告僅 從輕計2大過,但累計前次處分超過3大過,情節重大,被告 乃於97年12月11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7年2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被告於 97年12月11日以原告記滿3大過為由解僱原告。 2、原告自95年6月至97年11月因違規遭被告處分20次如下, 確有為違規行為:
(1)95年6月23日未於停靠區上下乘客,扣罰1000元。 (2)95年7月15日車容不潔,扣罰200元。 (3)95年7月18日行車改道,扣罰3000元。 (4)95年11月6日過站不停,扣罰3000元。 (5)96年3月3日行車改道,扣罰3000元。 (6)96年3月30日行車改道,扣罰3000元。 (7)96年8月23日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大過1次。



(8)96年8月26日行車使用手機,扣罰3000元。 (9)96年10月15日1日超速4次,扣罰1000元。 (10)96年10月16日1日超速4次,扣罰1000元。 (11)96年11月16日1日超速4次(96年11月共計3次),扣罰 3000元。
(12)97年1月12日行車中未繫安全帶,扣罰1000元。 (13)97年1月25日駕駛座周圍不潔,扣罰200元。 (14)97年6月12日公車不緊靠右側臨停,申誡1次。 (15)97年7月23日行車改道,大過1次。 (16)97年9月24日駕駛台應加強清潔,扣罰1000元。 (17)97年10月4日過站不停,扣罰3000元。 (18)97年10月30日未播報站名,扣罰500元。 (19)97年11月13日未播報站名,扣罰500元。 (20)97年11月12日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大過2次。 (21)97年11月13日未播報站名,扣罰500元。 3、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以原告記滿3大過(上開2之(15 )、(20))為由解僱原告。
4、被告自原告薪資扣款如下:
(1)97年1月2206元(上開2之(12)原告未繫安全帶罰款 1000元、2之(13)駕駛座周圍不潔罰款200元、保險費 600元、車損406元)。
(2)97年6月1萬300元。
(3)97年7月2萬元。
(4)97年9月1000元(駕駛台不潔罰款,上開2之(16))。 (5)97年10月3000元(上開2之(17)過站不停罰款)。 (6)97年11月4000元(上開2之(12)、(18)、(19)未播 站名之罰款1000元,另3000元於98年8月4日返還)。 5、原告於94年7月1日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勞退舊制年資 為7年4月4日,勞退新制年資為3年5月10日。 6、原告於97年7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 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而行駛左 轉中山南路(原規定路線為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 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左轉)。
7、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 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西門站未行駛公車 專用道,故未靠站停車載客。
8、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凡申誡3次併 計記過1次,記過3次得併計大過1次,積滿3大過者予以解 僱(見審卷第22頁)。
9、原告於98年1月5日協調會時,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已於98年8月4日返還扣薪1萬3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87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雖不爭執其有上開違規事由,然主張被告以其於97 年11月12日未行駛公車專用道停車載客之違規,卻被記大過 2次,違反員工獎懲規定,再97年7月29日公告係片面發佈, 亦非工作規則。被告加計之前大過次數,以累計滿3大過為 由,將原告解僱,難認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多次違 規情節重大,且已於97年7月29日公告,將公車專用道違規 增列為解僱事由,故被告解僱合法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致被告 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7月29日公告事項如下 :「主旨:為提升服務品質維持行車紀律,避免路線遭吊 扣,駕員行為違規辦法從嚴,罰則如說明。...說明:二 、97年7月19日起公告各站,凡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駕 員有抽煙、吃檳榔、市區路線使用手機(含掛戴免持耳機 )、公車專用道違規...一律解僱」,有被告大稽字第970 342號函附卷(見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3號卷第27頁),原 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 由該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係增列所屬駕駛員之行車紀律事 項,及其違反之懲處效果,要屬被告針對內部人事行政管 理之便,就員工之工作場所、業務執行態度及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所為共通之適用規範,性質屬工作規則無疑,是 原告主張上開公告並非工作規則云云,委無足取。(二)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審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 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得施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



以懲戒解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 屬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12 條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限制雇 主終止契約權限,因此,判斷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是否達到重大之程度,應以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事業 性質、對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性、執行嚴格程度、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 工行為是否已達影響雇主對其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 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甚至 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至預告期間終止,均已不能期待之 狀況。經查,被告之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凡申 誡3次併計記過1次,記過3次得併計大過1次,積滿3大過 者予以解僱;同條第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 大過:⒎不照規定路線行使車輛者,有員工獎懲準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審卷第22、23頁),又上開公告復規定駕駛 員有公車專用道違規情節者,一律解僱,已如前述。本件 原告不爭執其於97年7月23日有未依原規定路線即「直行 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 再左轉」行駛,而在臺北市○○○路○道行駛左轉中山南 路之違規,並依員工獎懲準則規定遭記1大過;復於97年 11月12日有未行駛公車專用道未靠站停車載客之違規,但 爭執其未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節並非重大,不應記2大過 云云。惟駕駛員未依規定行使公車專用道者,將造成乘客 無法上下車情形,影響一般民眾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 ,且公車專用道或為不同車輛駕駛人道路使用之區分便利 ,或為抒解交通要道之車流,而有設置之目的,原告未依 規定行使公車專用道,亦將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之不便。 再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依此於97年12月31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以 下簡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3點,亦將「無故駛離公車專用 道」,增列為交通局裁罰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事由,違反 者得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得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足見未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 規行為確為情節重大,以致得為主管機關裁罰事由。今被 告於上開公告中,已將公車專用道違規增列為解僱事由之 一,原告違反該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並未逕予解僱,而 係酌輕給予記2大過處分,難認有何失當,而原告前已因 「不照規定路線行使車輛」之違規,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 條第5項規定,遭記1大過處分,累計之懲處達3大過,被 告始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雖有違規事由,然情節並非重大,被 告解僱不合法,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59 萬5999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7年12月 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777元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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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