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子筠TSE Y.
朱小麒CHEEN.
朱小麟CHARL.
共同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生前最.
遺產管理人 劉穀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穀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三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劉穀榮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大陸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 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 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二、次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三、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 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曾立自書遺囑,遺囑第四條第一項略為「提出存款 ,換美金十萬元,給姪女即聲請人朱子筠美金四萬元,給姪 孫女二人即聲請人朱小麒、朱小麟各美金二萬元,姪媳美金 二萬元」,是聲請人等均為該合法有效遺囑之受遺贈人,屬 對遺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又因被繼承人甲○○並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加之被繼承人甲○○生 前另捐贈許多單位,劉穀榮律師對之較為明瞭,為此聲請選 任劉穀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兼為遺囑 執行人,以辦理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等語。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在臺 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 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 為證,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 狀態,有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對聲請人等為遺囑贈與 ,並提出遺囑影本為證,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 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及 指定遺囑執行人;㈢聲請人聲請選任劉穀榮律師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經本院職權詢問關係人乙○○、丙○ ○及朱麗容律師,其等函覆就聲請人等之主張均無意見,加 之劉穀榮律師生前對被繼承人甲○○遺產捐贈狀況知之甚詳 ,又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意願與能力, 復經劉穀榮律師於本院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非訟事 件筆錄),故指定劉穀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兼遺囑執行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本院既准對 於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