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19號
TPDV,99,財管,1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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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遺產管理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盈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 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 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二、次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死亡,其積欠車號AG-1595號車輛九十六年至九十九 年使用牌照稅共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已逾滯納期 間,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乙○○遺有車號AG-1959車輛及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二百七十一股,因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取,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 在臺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 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隆家定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四 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目前確屬 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積欠其債務,並 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查詢清單、車籍資料查詢、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八)群股代字第七一○號函為證, 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 經議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㈢復經本院徵詢郭盈蘭律 師,其表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作成公務電話紀錄 為證,經核郭盈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郭盈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本院既准對於被繼 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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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