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9號
TPDV,99,訴,79,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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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垣銓
      蘇子其即蘇澤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內寮小段八十六之十七地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五之十號欣欣安樂園內,「忠區柒排第十一號」墓地進行墓塔工程,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佳城公司)間,就 原告所購買被告曹德華名下,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段西 勢內寮小段86之17地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 45-1 0號欣欣安樂園內「忠區柒排第11號」,持分面積約計 20坪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上之家族墓塔工程(下稱系爭 墓塔工程)承攬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與被告佳城公司間是否存有上開承攬契約關係, 自會影響原告得否另選擇締約對象施作系爭墓塔工程,當會 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就此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族五大房前於民國90年7 月14日與被告曹德華簽訂墓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墓地,並辦妥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完竣 ;且同時另以56萬5000元之工程款委託被告佳城公司完成系 爭墓地工程,復一次付清12萬元之永久管理費予管理者即被 告佳城公司。
㈡嗣於97年7 月間,原告家族因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李蘇府建 造家族墓塔監督小組」(下稱監督小組),訴外人即監督小 組代表李定國先行知會負責管理之被告佳城公司後,被告佳 城公司表示系爭墓塔工程須由其承攬,惟被告佳城公司提出 之報價逾其他廠商甚鉅,訴外人即監督小組召集人王勇智便 在97年8月4日以(97)塔建字第080401號函請被告佳城公司 重新繪製完整施工圖說並另行報價;然被告佳城公司之再次 報價仍遠超過其他廠商之價格,是原告家族決定委由其他廠 商承攬系爭墓塔工程,並知會被告佳城公司。詎被告佳城公 司一再表示系爭墓塔工程應由其施作始符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家族雖同意願在同一承攬條件下由被告佳城公司優先承 攬,惟被告佳城公司之報價依舊遠高於他家廠商,加以原告 為速將祖母安置進塔,遂委由訴外人即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築公司)施作系爭墓塔工程;然北築公司在98年 4 月間進場施工時,卻遭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指示系爭墓 地之管理人員予以阻撓。
㈢是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既未約定包括新建之系爭墓塔工 程,系爭墓塔工程之施作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而得由被告 佳城公司以外之廠商予以施作;縱須受該條款之拘束,因該 條款乃由被告曹德華單方擬定,又未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使原 告知悉被告佳城公司之報價方式及履約能力,顯已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 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故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 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墓地進行系 爭墓塔工程,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在系爭墓 地進行之系爭墓塔工程應委由被告佳城公司代辦,被告佳城 公司因而成為系爭合約之利益第三人;況該條款既係個別磋 商,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是被告 曹德華及佳城公司並無容忍原告委請之其他廠商施工人員進 入系爭墓地之義務。又原告欲為系爭墓塔工程之墓塔高度超 過墓園規定,除違反系爭合約外,亦有破壞習俗及墓園整體 美觀之虞,且原告要求被告佳城公司使用頂級材料,卻又指



稱被告佳城公司報價顯逾市場行情,同非可採。此外,被告 佳城公司曾表示例外同意原告自行指派他人施工之條件,然 未獲置理,故應依前開條款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7月14日以400萬元向被告曹德華購買系爭墓地,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90年7 月14日以56萬5000元委託被告佳城公司施作系 爭墓地之墓園工程。
㈢原告擬於系爭墓地上進行系爭墓塔工程,被告佳城公司曾於 97年7月8日、97年9 月16日及97年12月25日三度報價,惟原 告均未接受。
㈣自欣欣安樂園墓園入口至系爭墓地之墓園區○○道路所有權 均仍登記在被告曹德華名下,並由被告佳城公司管理。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佳城公司依90年7 月14日原告與被告曹德華間簽訂之系 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 攬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墓塔工程是否受該條款之限制?
⒉該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
⒊承上,倘若該條款有效,則被告佳城公司主張該條款屬民法 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請求原告將系爭墓塔工程交由 其承攬,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 施作系爭墓塔工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佳城公司依90年7 月14日原告與被告曹德華間簽訂之系 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 攬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併參原告於90年7月14日與被告曹德華簽訂之系爭合約,其 中第7條第1款約定「墓園工程應委由本園之關係企業佳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並依本園設計之墓型施工以求整齊美 觀,日後之修建、重建亦同」、同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與 欣欣安樂園墓園工程合約為連帶契約,甲方(即原告)須同 時簽訂方始生效,又任一契約之違反,視同違反本合約」、 該日同時與被告佳城公司簽訂之墓園工程合約書中第3條約 定「工程驗收後,乙方(即被告佳城公司)負責保固壹年, 保固期內如因工程疏忽致使結構發生斷裂或倒塌情事時,乙 方負責免費修護,但因不可抗力而損壞者,不在保固責任範 圍內」,及墓園管理約定書中第5條約定「墓園工程保固期



滿後,因年久自然損壞或不可抗力之損壞不在本合約範圍內 ,需修復者,應委由乙方代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 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因上開三份契約均為同時簽 訂,則可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之「墓園工程」,當 為前揭墓園工程合約書與墓園管理約定書中所約定之工程, 意即於原告購買系爭墓地之初即由被告佳城公司代辦建造之 墓園,且被告佳城公司就其所建造之墓園在工程疏忽致結構 發生斷裂或倒塌情事時,負保固期間1年之責任,倘此墓園 在保固期間屆滿後需修復,並約定應由被告佳城公司代辦之 。
⒉然而,本件原告在97年7月間所欲自行施作之系爭墓塔工程 ,乃在被告佳城公司最初施作之墓園旁另行興建家族墓塔, 非屬90年7月14日與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所簽訂之上揭三 份契約範圍內,自不受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限制。況 原告於施作系爭墓塔工程前,已事先尋求被告佳城公司之報 價及對施工圖之意見,而被告佳城公司自承只有墓塔高度29 0 公分之部分不符合系爭墓地之規格,且因原告要求之材質 較好,故其所給予之報價確實過高(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 二第62頁反面);惟據被告佳城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墓塔正向 立面圖,系爭墓塔雖於原告最初設計時之立面高度為290公 分,然依嗣後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已修正為符合系爭墓地 規格之24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 ,則原告以符合被告佳城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並在相同材質 之條件下向不同廠商比價,最後選擇報價較低之北築公司進 行施作系爭墓塔工程,尚符常情。
⒊綜此,系爭墓塔工程既不受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限制,原 告即得依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之對象,是原告以符合系爭 墓地規格之設計圖,委由花費較少之北築公司進行施作,並 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佳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 款之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 施作系爭墓塔工程,有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1 條墓地買賣使用標的之約定,原告購買之系 爭墓地包含主墓體用地與墓前支道,而原告因該買賣關係取 得主墓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墓前支道之土地永久使用 權,被告曹德華則基於墓園整體管理之需要保管土地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基此,原告因取得系爭墓地中主墓 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當得依系爭合約之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系爭墓地主墓體用地之部分;至墓前支道部分雖由被



曹德華保管土地所有權,然此僅係為管理墓園之需要方為 此約定,原告應可自由進出墓前支道,以達其購買並占有使 用系爭墓地之主墓體用地之目的;況綜觀系爭合約與墓園管 理約定書之內容,均無禁止原告任意進出墓前支道之條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 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施作系爭墓塔工程,應有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墓塔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範 圍內,被告佳城公司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 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從而,原告另依 系爭合約第1 條第5項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墓地進行系爭墓塔 工程,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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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