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4號
TPDV,99,訴,74,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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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寅○○
被   告 丁○○
      乙○○
      己○○
      戊○○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壬○○
      癸○○
      庚○○
      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 七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子○○○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 。
三、被告乙○○丁○○辛○○己○○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七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 ○○街十六巷十五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丁○○辛○○己○○戊○○應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
五、被告巳○○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二七三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之一號三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被告巳○○辰○○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肆元 。
七、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三五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八、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九、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三七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二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十、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三九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三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四六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午○○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 ○○、丁○○辛○○己○○戊○○負擔百分之二十, 被告巳○○辰○○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壬○○負擔百分 之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為被告 丑○○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 ○○○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丑 ○○、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 ○○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為被告 乙○○丁○○辛○○己○○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丁○○辛○○己○○戊○○如 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乙 ○○、丁○○辛○○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丁○○辛○○己○○戊○○如以 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巳○○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蘇美 麗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為被 告巳○○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蘇 美麗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壬○○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拾壹 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拾捌萬 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拾壹 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庚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拾捌萬 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拾壹 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 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臺幣拾玖 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被告 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臺幣拾壹 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壬○○庚○○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 其上同小段第二七二七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 十五號一樓,現住人丑○○子○○○)、第二七二九建號 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三樓,現住人乙○○丁○○辛○○己○○戊○○)、第二七三四建號房 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之一號三樓,現住人巳○ ○、辰○○)、第三0三五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 六巷十三弄一號一樓,現住人壬○○)、第三0三七建號房 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二樓之一,現住人 癸○○)、第三0三九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 十三弄一號三樓之一,現住人庚○○)、第三0四六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七樓,現住人 午○○)(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又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機關之員工,然今宿舍之 原配住人皆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 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被告 無合法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侵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 :
⒈被告丑○○子○○○部分(二七二七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 】,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54,200× 21.108)+218,800〉×10%÷12=11,357】。 ⒉被告乙○○丁○○辛○○己○○戊○○部分(二七



二九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 】,房屋現值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一萬一千二百元【〈(54,200×21.108) +199,900〉×10%÷12=11,200】。 ⒊被告巳○○辰○○(二七三四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110.9+10.45)÷5=24.27 】,房屋現值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54,200×24 .27)+221,300〉×10%÷12=12,806】。 ⒋被告壬○○部分(三0三五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五‧五六七平方公尺【38.97÷7=5.567】,房 屋現值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金額即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元【〈(54,200×5.567)+205 ,800〉×10%÷12=4,229】。
⒌被告癸○○部分(三0三七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5)÷7= 5.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四千零八十五元【〈(54,200×5. 664)+183,200〉×10%÷12=4,085】。 ⒍被告庚○○部分(三0三九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5)÷7= 5.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四千零八十五元【〈(54,200×5. 664)+183,200〉×10%÷12=4,085】。 ⒎被告午○○部分(三0四六建號房屋):
土地面積為五‧八三三平方公尺【40.83÷7=5.833】,房 屋現值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金額即為四千二百五十五元【〈(54,200×5.833)+194 ,5 00〉×10%÷12=4,255】。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 九二七號函件略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 或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行政院七十四年之函令,僅為行政 機關之裁量,非賦予退休人員有永久居住宿舍的權利。且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先後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八五局 給字第0八六五0號函明確表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現住人應於借用人退休時,三個月內遷 出。




⒉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中「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非謂退休人員有永久居住之權,原告機關催請現住人返還宿 舍即為「處理」行為,現住人應有返還宿舍義務。 ⒊被告巳○○抗辯:與原告曾簽訂住宿保結書云云。惟被告巳 ○○所提出之保結書係空白,其辯稱:曾簽署前開保結書等 情,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且縱使被告巳○○確有簽署保結 書,惟何以其所提出之借用保結書與同案被告丑○○簽立之 保結書(原證八)形式並不相同。
⒋本件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房屋權 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並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可言。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丑○○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十六巷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 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五 十七元。
⒉被告乙○○丁○○辛○○己○○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二九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元。
⒊被告巳○○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 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十六巷十五之一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 八百零六元。
⒋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八 地號土地上之三0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 六巷十三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二百二十九元。 ⒌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 地號土地上之三0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 六巷十三弄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五 元。
⒍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 地號土地上之三0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 六巷十三弄一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五 元。
⒎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 地號土地上之三0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 六巷十三弄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 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五元 。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秘書處函說明,檢 附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附 件所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 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均係合法現住 人。
㈡被告丑○○子○○○另辯稱:
⒈九十年間起,鐵路局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都市更新,對於 現址宿舍共一百五十四戶進行整理,僅剩半數住戶皆為年邁 孱弱之員工、配偶、眷屬之合法住戶。幾熟四年間,鐵路二 、三、五村住戶委託民意機關陳情,鐵路局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以鐵產房字第九四00二五0一七號函覆以:「 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鐵路局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鐵企綜字第九八000 九0二七號函略以:「台端等領住本局經管宿舍,本局業已 參與都市更新之規劃,請儘速配合騰遷交還,以利更新作業 遂行」。嗣後原告並未進一步派員與被告說明、協商或發文 告知宿舍已著手處理。
⒉被配住人自三十七年獲配住時,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 ,可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此為法律保障之權利,與七十二 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借住」有所不同。
⒊依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知臺灣鐵路局之資料,其說 明二(一)規定:現住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沒有自 用房屋,眷舍得暫緩處理,配住人均符合條件,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搬遷。
㈢被告巳○○辰○○另以:
⒈依原告通知被告巳○○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五政益字第 二一0一號函所載,兩造有簽訂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原告 承諾原配住人及配偶可居住至亡故。
⒉被告係於五十年間依法配住,亦即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七四人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



,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自係合法居住。而所謂「處理」 ,係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外,如機 關依規定改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拆 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 機關規定等處理。原告並無上列「處理」之情形,亦無都市 更新核定文件,可見目前並非處理被告所住宿舍之時期,被 告有權續住。
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之 信賴原則、誠信原則。
㈣被告午○○另以:在台鐵服務一輩子,退休後要求搬離宿舍 並不合理,機關應該要照顧被告。
㈤被告丁○○壬○○辰○○癸○○另稱:答辯理由如其 他被告答辯理由所載。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第二七二七、二七二九、二七三四、三0三五、三 0三七、三0三九及三0四六建號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分別分配予任職於原告機關之 員工即被告丑○○巳○○壬○○癸○○庚○○、午 ○○及訴外人陳汝閎使用;嗣訴外人陳汝閎及被告午○○等 分別自六十五年七月及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自原告機關辦理退 休,惟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中。有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配住及占用情形明細表為 證(原證物一、二、四)。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 七號函釋及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交總字第0九二00 五六二五二號函文之效力,是否賦予被告等人合法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
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 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 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機關宿舍,被告丑○○、訴外人陳汝 閎、被告巳○○壬○○癸○○庚○○午○○前分別 配住前開二七二七建號、二七二九建號、二七三四建號、三 0三五建號、三0三七建號、三0三九建號、三0四六建號 房屋,並分別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六十五年七月間、八十 二年十月一日、七十二年七月十六、八十年九月一日、七十 一年一月一日、七十年九月一日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以認定。是原配住人分別自上開日期起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 斯時起歸於消滅。從而,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 用爭房屋迄今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 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 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 。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 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函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 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 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 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 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 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開函文為基礎,辯稱 有繼續居住之權利,及目前並非宿舍「處理」時云云,難以 採認。而被告丑○○庚○○午○○以及訴外人陳汝閎( 即被告乙○○丁○○辛○○己○○戊○○之被繼承 人)雖主張:係於退休後才改配住系爭臺北市○○街宿舍等 語,惟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 九二七號函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依該 函示辦理而改配宿舍予退休人員,亦應受該函示之拘束,即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不因改配宿舍時受配住人是否退 休而有所不同。
⒋被告次辯稱: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五政益字第二一 0一號函檢附臺灣鐵路局員工借用宿舍保結書(下稱保結書 ),要求被告切結保結書之各項住用規則,該保結書載明: 「退輔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 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 將宿舍交還鐵路局)」,被告簽署保結書後取得配住資格, 自得依保結書所載,居住至死亡云云,經查,觀之該保結書 內容,係原告用以規範配住宿舍人員,其中第住用規則㈥點 記載:「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 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 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等語,可知受配住人仍應依有 關退休法令辦理,亦即仍應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意旨,僅准退休人員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倘宿舍處理前,倘退撫人員本人及 配偶均死亡且子女皆成年時,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 交還宿舍。非謂簽署保結書而獲配住宿舍之退撫人員,即享 有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繼續居住至本人配偶皆亡故、子女皆成 年為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⒌又本件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房 屋之權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業如前述。而宿舍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配 住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所屬機關 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難認有違 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⒍被告另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 0九二0三0七八八0號函示,辯稱其為合法現住人,且本 人與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其所住 之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惟查,原告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函示,准予暫緩處理眷舍,乃原告機關權限,並非賦與退 休人員居住之權利,縱使原告當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暫緩處理眷舍即暫不行使權利,原告嗣後仍得本於機關宿舍 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何時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難採認。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既均自原告機關退休,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本件原 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局授住字第0 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所示:「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三 個月內,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請求自九十六 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 之八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 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二百元,又二七二七建 號、二七二九建號、二七三四建號建物為五層樓(占有土地 面積應以五分之一計算),房屋課稅現值為分別為二十一萬 八千八百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另 三0三五建號、三0三七建號、三0三九建號、三0四六建 號建物為七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應以七分之一計算), 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十八萬三千二百元 、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度房屋稅單在卷可考 ,堪予認定。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 之十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又查,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均位於臺北市○ ○街十六巷,該處屬市○○道、安東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集合 住宅,近市○○○道路建國南路一段入口,且鄰近臺北市懷 生國小,此有原告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地圖



可供參照。可知爭房屋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均 屬便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 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 息百分之七核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請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
一、被告丑○○子○○○部分(二七二七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 】,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七千九百五十元【〈(54,200×21.108 )+218,800〉×7%÷12=7,94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
二、被告乙○○丁○○辛○○己○○戊○○部分(二七 二九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 】,房屋現值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七千八百四十元【〈(54,200×21.108) +199,900〉×7%÷12=7,839.7】。三、被告巳○○辰○○(二七三四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110.9+10.45)÷5=24.27 】,房屋現值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八千九百六十四元【〈(54,200×24.2 7)+221,300〉×7%÷12=8,964.2】。四、被告壬○○部分(三0三五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五六七平方公尺【38.97÷7=5.567】,房 屋現值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金額即為二千九百六十一元【〈(54,200×5.567+205,8 00〉×7%÷12=2,960.5】。
五、被告癸○○部分(三0三七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7=5. 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千八百五十九元【〈(54,200×5. 664)+183,200〉×7%÷12=2,859.4】。六、被告庚○○部分(三0三九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7=5. 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千八百五十九元【〈(54,200×5. 664)+183,200〉×7%÷12=2,859.4】。七、被告午○○部分(三0四六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八三三平方公尺【40.83÷7=5.833】,房 屋現值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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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