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張黃夏子
張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夏子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宏昌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黃夏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宏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由被告負責出資在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地段一一一 之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最大可銷售樓地板 面積之鋼筋混凝土大樓(下稱系爭建案),原告於系爭建案 完工後可分得百分之六十銷售坪及法定停車位,被告則可分 得其餘百分之四十銷售坪及法定停車位。原告所選擇房屋面 積及汽車停車位數量與被告所分得之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位 數量換算總價值略有差異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㈥項 約定,雙方同意依雙方協議售價所定房屋價格為相互找補。 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交屋並通知原告繳交找補款時,
故意以不實之系爭建案總銷售面積及法定停車位個數,要求 原告張黃夏子及張宏昌各應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 三千七百三十元及四百五十三萬零四十元。原告繳交上開找 補款後,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案總銷售面積及法定停車位之 登記證明文件,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永春郵 局第五七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提供,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回覆未 接獲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傳真資料,原告復分別於九 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六 0四號、第七四二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契約,雖被告曾 以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八良字第0九八0八一八號函回覆 ,但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存根,復向地 政機關調閱系爭建案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系爭建案 實際總銷售坪及法定停車位個數,經重新計算找補款項,被 告所據以計算找補之標準及依據與兩造所約定之方式有異, 依據兩造所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㈥項之計算標準及方 式,找補款之計算,應以地主可得分得房屋面積依同條第㈡ 項精神,亦即以各樓層分得面積乘以樓層單價,再與地主實 際選擇樓層面積單價,計算找補金額。被告顯有逾收找補款 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㈥項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計算標準如附件一、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找補款之計算基礎及金額未曾達成協議:原告於接 獲被告所提原證二之繳款計算式通知繳款前後,即曾多次要 求被告提供系爭大樓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銷售面積及法定車位 ,惟均不獲置理,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已明確表示「附帶 聲明,本人先行交付結帳款辦理交屋,不代表本人認同貴公 司目前計算結果」,是兩造間就找補款之計算基礎及金額未 曾達成協議,兩造間確均已就分屋之找補款之計算方式及金 額達成協議且已履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以自創之「平均單價」概念,以系爭大樓每坪平均價值 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元計算原告之應分得價值,顯與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㈡項約定之內容不符;且縱使被告以自創之平均單 價計算原告之應分得價值,然卻以實際售價計算原告之取得 價值,兩套標準明顯不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夏子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 三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宏昌八十三萬六千六 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案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九十八 年二月三日完成第一次產權登記。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起即屢以書面及口頭通知原告繳交找補款,雙方於九十八 年七月八日就找補金額達成協議,被告遂於原告繳交找補款 後為原告辦理交屋,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權狀、結帳明細、找 補款明細、互易明細、保固書及交屋憑證等文件,應足認被 告已履行系爭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交屋時,故意以不實之系爭建案總銷售面積 及法定停車位個數,要求原告張黃夏子及張宏昌繳交找補款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示系爭建案全部建物謄本之列印時間以 觀,原告既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三 日及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文件,均於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交屋以及繳交補金額前,足認原告於知悉自身 權利前提下,繳交找補款,是原告指稱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 料云云,自非實情。
㈢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計算原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 ,應先扣除原告另行購得容積所增加之銷售面積,若原告所 選擇之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位數量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及車 位數量總價值略有差異時,則依雙方協議之售價所定房屋價 格為相互找補,計算方式以系爭房屋平均單價乘以地主分得 面積,再與地主實際選擇樓層面積單價。故本件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 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 ⒉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計算表及地主應付費用明細 表,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
⒊系爭建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八年 二月三日完成第一次產權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及系爭建案全部建物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七二頁)。 ⒋原告曾分別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永春郵局第五七0
號存證信函、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北永春郵局第六0四號存 證信函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北永春郵局第七四二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建案總銷售面積及法定停車位之登記 證明文件,被告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 二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回覆,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
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扣除被告購買容積增加之 銷售面積後,原告應分得坪數如附件一、二所示。 ⒍原告張黃夏子實際取得一樓坪數三七‧三一五坪、二樓坪數 七九‧九一三坪、三樓坪數四0‧四一三坪以及實際取得車 位四個;另原告張宏昌實際取得一樓坪數三八‧一五六坪及 實際取得車位一個。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依合約第二條第㈡項及同條第㈥項之約定,原告就分得 房屋之價值如何找補之計算方式?
⒉被告抗辯雙方就分屋找補計算基礎及金額已達成協議,是否 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負責出資在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一 一之一0地號土地上興建最大可銷售樓地板面積之鋼筋混凝 土造大樓,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㈡、㈢項約定:「㈡甲 方所分得之房屋面積計算方式如下:…甲方分得百分之六十 之銷售坪自壹樓水平往上分配至取得所有分得之銷售坪數、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之銷售坪(以上分法不含乙方出資 購買容積衍生之銷售坪)…。㈢汽車停車位分配:地下壹、 貳層甲方分得法定停車百分之六十之汽車車位數量,乙方分 得法定停車百分之四十之汽車車位數量(以上分法不含乙方 出資購買容積衍生之法定停車數量)。但每戶至少有一車位 」。第二條第㈥項約定:「㈥若甲方所選擇之房屋面積及車 位數量與甲方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換算之總價值略 有差異時,雙方同意依雙方協議之售價所定房屋價格相互找 補,惟相互找補僅限一戶或一個停車位以內」,有系爭合建 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至十七頁)。而系爭建案於九 十八年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 第一次產權登記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交屋予原告。原告曾 分別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永春郵局第五七0號存證 信函、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北永春郵局第六0四號存證信函 、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北永春郵局第七四二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提供系爭建案總銷售面積及法定停車位之登記證明文
件以核對雙方找補金額是否核算無誤,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七 月八日提出計算表及地主應付費用明細表請求原告繳交找補 款項,原告張黃夏子及張宏昌各繳交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 十元及四百五十三萬零四十元找補款,此有合建契約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及系爭建 案全部建物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二 九頁至第七二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 二五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台上一一一八號判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找補款之計算基礎及方式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㈡項精神,應以地主「可分得之 各樓層面積」與「實際分得之各樓層面積」之差額為「各樓 層之找補坪數」,再分別乘以各樓層之約定單價(一樓每坪 四十五萬元、二樓、三樓每坪三十三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分別計算出「各樓層之找補金額」;車位以「應分得 個數」與「實際分得個數」之差額乘以每個車位一百五十萬 元,計算出「車位之找補金額」,再將上述「各樓層找補金 額」及「車位之找補金額」加總求得找補總金額。被告則抗 辯:雙方找補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房屋每坪平均單價即三十 四萬六千一百元,乘以地主可分得之房屋總面積即一六二‧ 七一一坪,車位則以應分得車位個數乘以一百五十萬元,加 總後得出地主「可分得之總價值」;次以地主實際分得之各 樓層房屋坪數依各樓層約定單價計算之總金額,並以實際分 得車位個數乘以一百五十萬元,加總後為地主「實際分得價 值」,再將上述「可分得之總價值」與「實際分得價值」之 差額為找補總金額。則兩造就找補金額計算之差異,在於計 算地主「應分得價值」時,究應依原告主張,以各層樓「約 定單價」乘以各層樓應分得坪數計算價值,或依被告所辯, 以「平均單價」乘以應分得之總坪數計算價值。觀之兩造系 爭合建契約第二條有關房地分配方式之約定,並無所謂「平 均單價」之概念。且兩造既已就各樓層及停車位之單價分別 約定明確,復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㈡款約定「…甲方 分得百分之六十之銷售坪『自壹樓水平往上分配至取得所有 分得之銷售坪數』、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之銷售坪…」 ,第二條第㈥款約定:「㈥若甲方所選擇之房屋面積及車位 數量與甲方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換算之總價值略有
差異時,雙方同意依『雙方協議之售價所定房屋價格』相互 找補,惟相互找補僅限一戶或一個停車位以內」,業如前述 ,則地主係自一樓水平往上分配至取得所有分得之銷售坪, 而兩造又已就各樓層單價約定明確,從而,計算地主可分得 坪數之價值時,自應就不同樓層,依兩造預先約定之每坪單 價計算,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況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 第㈥款,並未就「所選擇房屋面積之總價值」與「可分得之 房屋面積總價值」約定不同之計算方式,是被告辯稱:計算 找補時,應以「平均單價」計算地主應分得總價值云云,自 屬無據。原告主張:應以約定單價計算原告可分得建物之價 值等情,堪予採認。
㈢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既堪採認,而原告應分得、已分得之各 樓層坪數及車位係如附件一、二所示,及兩造協議之售價係 一樓每坪四十五萬元、二、三樓每坪三十三萬元、車位一百 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計算後,原告張黃夏子 應取得找補款為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張宏昌則 應給付被告找補款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
㈣原告張黃夏子業已給付被告找補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 元,原告告張宏昌則已給付被告找補款四百五十三萬零四十 元,並辦理交屋手續。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業已同意找補款 計算方式等語。經查,原告張黃夏子、張宏昌主張:交付前 開找補款項予被告,該找補款項計算基礎之系爭大樓總銷售 面積及法定車位數量並非正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 計算既有錯誤,且僅由原告交付找補款及辦理交屋之事實, 不能遽予推認原告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或證明兩造間業已 就找補款之計算方式達成協議,此外,本件關於建物總坪數 、應分得坪數、已分得坪數之計算,並非單純,原告縱使於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七月八日取得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亦不表示原告即已明瞭計算結果並同意被告之計 算方式,況原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北九十六支局第 六0四號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業已載明:「…為免本人損失 持續擴大,7月8日將先交付來函所稱結帳款新臺幣7,027,44 7元辦理交屋,惟貴公司仍以總銷售面積2380.6坪、法定汽 車停車空間52輛計算結帳款,此二項數據完工後是否有變攸 關結帳款甚大,懇請審慎檢視所有資料重算結帳款,並開立 可辨識之貴公司正式文件詳列相關數據計算過程且佐以證明 文件,俾便本人順利完成交屋為荷。附帶聲明:本人先行交 付結帳款辦理交屋,不代表本人認同貴公司目前計算結果」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被告
計算之金額辦理找補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既應退還原告張黃夏子已收之找補款一百零二萬 三千七百三十元,並應給付原告張黃夏子找補款二百六十萬 一千四百五十元,共計原告張黃夏子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 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1,023,730+2,601,450=3,625, 180);原告張宏昌應給付被告找補款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九 百七十元,惟已給付四百五十三萬零四十元,則被告應退還 原告張宏昌找補款八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元(4,530,040- 3,692,970=837,070)。從而,原告張黃夏子請求被告給付 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張宏昌請求被告給付, 於八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找補 款交付之時期,參以前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 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前所發存證信函, 僅請求被告正確計算找補金額,或請求提供計算基礎及相關 資料,並非催告被告給付找補款,惟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僅其中自 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可以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關於找補之約定,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張黃夏子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 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張宏昌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三 千零二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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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式:(A)-(B)=(C);(C)×(D)=(E) │
│ │
├──────────────────────────────┤
│壹、原告張黃夏子部分 │
├──┬────┬────┬────┬────┬───────┤
│樓層│應取得坪│實際取得│找補坪 │單價 │找補金額 │
│ │數 │坪數 │(C) │(D) │(E) │
│ │(A) │(B) │ │ │ │
├──┼────┼────┼────┼────┼───────┤
│一樓│50.561 │37.315 │13.246 │450,000 │5,960,700① │
├──┼────┼────┼────┼────┼───────┤
│二樓│59.582 │79.913 │-20.331 │330,000 │-6,709,230② │
├──┼────┼────┼────┼────┼───────┤
│三樓│52.569 │40.413 │12.156 │330,000 │4,011,480③ │
├──┼────┼────┼────┼────┼───────┤
│小計│162.711 │157.641 │ │ │3,262,950④ │
├──┼────┼────┼────┼────┼───────┤
│車位│應取得 │實際取得│找補差 │單價 │找補金額 │
│ │ │ │ │ │ │
├──┼────┼────┼────┼────┼───────┤
│ │3.559 │4 │-0.441 │150萬元 │-661,500⑤ │
├──┼────┴────┴────┴────┴───────┤
│合計│(E)欄①至⑤合計為2,601,450 │
├──┴───────────────────────────┤
│貳、原告張宏昌部分: │
├──┬────┬───┬─────┬────┬───────┤
│樓層│應取得坪│實際取│找補坪 │單價 │找補金額 │
│ │數 │得坪數│(C) │(D) │(E) │
│ │(A) │(B) │ │ │ │
├──┼────┼───┼─────┼────┼───────┤
│一樓│11.632 │38.156│-26.524 │450,000 │-11,935,800 │
│ │ │ │ │ │⑥ │
├──┼────┼───┼─────┼────┼───────┤
│二樓│13.707 │0 │13.707 │330,000 │4,523,310⑦ │
├──┼────┼───┼─────┼────┼───────┤
│三樓│12.094 │0 │12.094 │330,000 │3,991,020⑧ │
├──┼────┼───┼─────┼────┼───────┤
│小計│37.433 │38.156│ │ │-3,421,470⑨ │
├──┼────┼───┼─────┼────┼───────┤
│車位│應取得 │實際取│找補差 │單價 │找補金額 │
│ │ │得 │ │ │ │
├──┼────┼───┼─────┼────┼───────┤
│ │0.819 │1 │-0.181 │150萬元 │-271,500⑩ │
├──┼────┴───┴─────┴────┴───────┤
│合計│(E)欄⑥至⑩合計為-3,692,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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