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43號
TPDV,99,訴,343,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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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向被告申請領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遭盜刷 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9,713元,上開簽帳款非原告所 消費,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原告並無義務給付。詎被告經 數月催討後,竟將原告強制停卡,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未繳款,致原告於其 他銀行之原有貸款額度不能使用,亦無法提供所有之土地貸 款,申請房貸同遭拒絕,且所經營之公司亦遭受損失。被告 遲至97年底始就上開爭議款項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卻再度於98年6月、98年7月向聯徵 中心通報原告有未繳款36,879元,對原告加重誹謗,並使原 告向其他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均遭拒絕。被告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盡煎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本應依約妥善保管及使用,然 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妻廖麗華向被告表示上 開信用卡遺失,代向被告申請掛失停用該信用卡,並確認該



信用卡最後消費時間點96年11月5日,被告客服人員雖請轉 達原告應來電確認信用卡遺失前之最後消費時間點,卻未接 獲原告來電確認;而原告於96年12月接獲96年11月5日至12 月4日之消費帳單,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 ,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即96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帳款 疑義,使被告相信該帳單上所載之帳款並無疑義,原告事前 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事後未依爭議款處理方式辦理相 關程序,致被告向收單機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對系爭 信用卡遭盜刷並致被告受有信用卡代墊款項之損害,有過失 責任。又因被告逾期未辦理爭議款手續,亦未報案申報遺失 ,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依約向原告催收,並已清 楚告知如不處理繳納,信用卡將會強制停戶,原告拒絕繳款 ,被告乃於97年2月依「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 作業要點」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還款紀錄,並依該要點 按月報送原告逾期繳款紀錄,嗣於97年4月7日依規定向聯徵 中心報送強制停卡紀錄。又被告報送資料僅供參考,不宜作 為交易准駁之惟一依據,亦不得對外公開,故原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可言。次之,被告於98年 2 月9日豐原簡易庭判決敗訴後,經考量確定不再上訴,即 於98年4月9日將原告停卡紀錄更正為掛失停用,並陸續更改 原告之逾期繳款紀錄。再者,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為避免訟累,已於98年9月10日以專案簽准刪除原告97年 10 月至98年9月之還款紀錄。原告主張名譽及信用受損,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於 9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遭第三人持往韓國盜刷9筆,金額合 計39,713元。
㈡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委託其妻廖麗華向被告表示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遺失,代向被告申請掛失停用 該信用卡,並確認該信用卡最後消費時間點為96年11月5日 。原告嗣後並未親自去電向被告確認,亦未於收受帳單後向 被告申請爭議款項處理。
㈢被告就上開爭議款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對原告 起訴,於98年2月9日經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小額民事判決 被告敗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因原告未繳納上開款項而於97年4月7日強制停卡並通報 聯徵中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又被告對原告起訴經判決駁 回確定後,未向聯徵中心更正,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又被告對原告起訴經判決駁 回確定後,未向聯徵中心更正,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未辦理爭議款手續及報案申報遺失, 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主張遭盜刷之真偽而依約向原告催收, 被告只得依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還款及強制停卡紀 錄,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信用卡業務機 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 及財政部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 管理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而就信用卡機構應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之資料範圍,依聯徵中心所制定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 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包含:㈠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㈡信用卡資料。㈢特約商店資料。㈣信用卡戶帳 款資料。…」。是被告依原告之妻廖麗華向被告確認該信用 卡最後消費時間點為96年11月5日乙情,認定原告未繳交系 爭於96年11月1日至5日之消費帳款,而於97年4月間依上開 規定,報送原告有遲延繳款情形至聯徵中心,固可認無侵害 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然查,被告嗣以原告遲未繳納系爭 爭議款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對原告起訴 ,於98年2月9日經該簡易庭以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案件判 決被告敗訴,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爭議款既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原告消費之信用 卡消費款,被告即不得再將之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並 以該名義請求原告給付。再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既不存在 ,原告本無支付該筆項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將之列為原 告之消費款並以原告未繳付該款項為由,將其轉列為呆帳, 並向聯徵中心通報。然查,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於98 年4月9日更正原告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將停卡事由由「強制 停卡」改為「卡片遺失」,並於同年5月5日將被告97年9月 、98年4月、5月之還款紀錄予以更正,然被告竟於同年6月 至9月間又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呆帳36,879元 等情,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在卷可稽(卷第7頁 ),則被告於系爭爭議款經法院判決認定非原告之消費款後



,既明知兩造就系爭款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片面將其列 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並以原告未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 心登錄原告有呆帳之紀錄,其所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 用權之可能。
⒉又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之全國性信用資料庫,職司信用卡、 授信、現金卡等信用資料之建檔機構,換言之,於被告錯誤 登載原告逾期還款期間,任何金融機關均得透過該資料庫系 統而查知原告有上開不良紀錄之情形,此當使原告之名譽權 受到侵害無疑。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部分,故提出其於 98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遭駁回之函文一紙為證 。然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請其查明駁回原 告申請之原因,經該行回覆略以:「查蕭君分別於91年8 月 及91年10月向本行申貸房屋修繕貸款分別為額度新台幣200 萬元及額度新台幣790萬元,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 目前現欠本金分別為135萬及571萬,因前述二筆貸款用途為 住宅整修及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依作業規定償還部分不能再 行動用,貸款期間本行未要求借戶加速還款…。」,有該銀 行99年3月12日合金豐放字第0990000 995號函在卷可稽(卷 第148頁),足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原告200 餘 萬元之授信餘額無法放貸係因該貸款用途為住宅修繕及長期 房屋擔保放款,並非融資性循環貸款,故依該銀行內部作業 規定償還後不得再行動用,自無原告所主張因遭原告強制停 卡且通報聯徵中心而致其授信餘額遭凍結無法動用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稱其於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陸續向中國信託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被告銀行及聯邦 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均遭拒絕,顯見原告信用權已受損云 云。然查,被告業於98年9月10日刪除原告97年10月至98 年 9月之逾期還款紀錄,有聯徵中心資料異動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憑(卷第117頁),則於98年10月間至99年4月間受理原告 申請信用卡之各該銀行當無可能參考上開逾期還款紀錄作為 准駁各該申請案之依據,此亦有上開各銀行之回函在卷可證 (卷第148、152、158、175頁),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信用權 受侵害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賠償「相當」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6月至98年9月 月10日期間確有誤報原告遲延繳款並將該資料登錄於聯徵中 心,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註 記錯誤之行為損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原告係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96、97年度 所得分別為288,193元、120,44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 45,807,625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28、190-207頁),而被告為資 本總額高達約436億元之大型金融機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卷第43頁),其誤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呆帳紀 錄,致原告之名譽蒙受損害,惟被告嗣於約3個月後已向聯 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於申請掛失 停用時,復未親自來電確認信用卡遺失前之最後消費日期, 且接獲消費帳單後亦未依約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帳款疑義, 致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所述真偽,只得依規定向聯徵中心登錄 逾期還款紀錄,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 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 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信用受損害之 原因,乃被告於爭爭議款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不存在後,明知原告無支付該筆項款之義務,仍於98年6月 至同年9月間片面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 並以原告未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為信用卡呆帳,導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是顯難認原告於申報遺 失停卡時未親自向被告確認最後消費日期及收到帳單後未立 即向被告提出疑義等行為,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上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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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