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一定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惟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
原告既係主張業已辭任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億公司)董事,竟遭財政部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7,084,623
元並限制出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確認利益應為
上開稅款,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4,623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191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68,191元
。
二、提出被告福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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