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6,4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99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2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6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3日8時44分許,駕駛車號2179-P 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由臺北市○○區○○路4段 9巷口處駛出,並左轉彎往木柵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自支線駛入幹道,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使系爭汽車前方保險 桿不慎擦撞及沿木柵路4段東向西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AA3 -899號重機車右側及原告之右腳部(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髖關 節脫臼骨折等傷害,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共計1,448,816元,包含醫藥費用(含就 醫交通費)3 7,936元、看護費用4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 20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4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20,8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8,816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係T字型路口,無交通號誌,被告汽車如欲穿過該路 口,則需被告住所地之社區○○○○○路口車輛,使木柵路 4段東往西向車輛暫行停止,被告才得以安全通過。詎原告 竟無視被告住所地社區管理員之指揮,不管被告汽車已進入 該處路口,仍繼續超速行進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致與被 告汽車發生碰撞,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9條及第10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衡量肇事責任比例,始為公允。 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看護費用,原告為證明其 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之費用額明顯高於市場行情 ,實不合理;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需 休養6個月又22天不無疑問,原告應提出明確之醫療證明以 實其說;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減損5%勞動能力,惟未提 出其計算之依據,被告否認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請求之 金額實有過高;機車修復費用,就其中機車零件部分應予以 折舊,方為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月23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79- PQ號自 小客車,欲由臺北市○○區○○路四段9號巷口駛出,並左 轉彎往木柵路四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所駕車輛前方保險 桿撞及沿木柵路四段東向西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AA 3-899 號重機車右側及原告之右腳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右髖關節脫臼骨折、右膝半月軟骨 破裂、右膝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8年3月23日經急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住院,於98年3月24日施行開刀整復、內固定術,於98年3月 31日施行半月軟骨修補手術、開刀整復、內固定手術,於98
年4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須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 治療,且因右膝脛股平台為粉碎性骨折,未來可能有膝退化 性關節炎的合併症。
㈢原告自97年12月8日起受僱於好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利 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於98年 3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以車禍住院修養為由,向好 利貿易有限公司請病假。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刑 事判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醫療用 品及雜項支出)共38,026元(原告僅請求37,936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 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16日,期間因無自理生活起居而 須聘請24小時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抗辯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及其費用之合理性等語。經本院 就原告住院期間需否全日看護及合理之費用標準等事項,函 詢原告住院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為 多發性骨折,24小時看護有其必要,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 2,000元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87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原告住院16日期間 ,確有聘用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依上述看護費用標準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金額應為32,000元(計算 式:$2000×16=$32,000元),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好利公司,負責機具維修工作
,且維修機具時需成蹲姿或搬運機器。又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就醫,先後於98年3月24日、98年3月31日施行開刀整復、半 月軟骨修補手術及內固定手術,不宜蹲、跪約1年期間,有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9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9 900018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44頁)。 再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9,232元,又自 98 年8月起之實領薪資則為31,175元,而原告於98年3月23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9月底期間,因傷勢尚未癒合不宜 蹲、跪工作,致其於98年4月至7月份各月僅領取9,232元、9 8年8月至9月各月僅領取9,175元等情,有薪資單1紙、原告 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45頁 )。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原應領之資薪資額179,278元(29,23 2×4+31,175×2=179,278)扣除原告實領之薪資額55,278元 (9232×4+9175×2=55,278)後,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24,000元(179,278-55,278=124,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從事劇烈運動,且其膝蓋日 後尚需更換人工關節,致其減少勞動力,受有每年減損5%收 入,共計648,000元之損失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遺存運動障礙或喪失勞動 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右下肢髖關節及攜 關節部位骨折,兩處均已使用鋼筋鋼板固定妥當、骨折處已 癒合,目前活動能力及活動範圍,均無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 準表所訂之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礙或運動障礙之情形,另 其所受傷害可能導致關節在未來加速退化,而有運動障礙之 情形,然其於未來是否以及何時可能發生,目前尚無法預期 ,有台大醫院99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019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而終身喪失勞動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 受有喪失勞動力5%之損害,應認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減少勞動力損失648,000元云云,尚無所據。 ㈣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AA3-899號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0,880元,且該20,880元 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因此係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8月,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 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98年3月23日,為4年7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 折舊18,792元(計算式:20,880元×0.9=18,792元),即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2,088元(20,880-18,792=2,0 88),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通過系爭入口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 至感痛苦,且上開傷害係於關節處,未來可能有關節加速磨 耗退化之情形,對其生活必然產生極大之不便,並審酌原告 係於私人公司擔任修車廠工具維修工作,於96年、97年所得 分別為380,962元、466,878元,名下有房地一戶,價值為2, 343, 850元;被告係專校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 ,於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3,141,553元、2,751,248元,並 有股票投資及房屋共計10,091,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7頁),併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50 萬元,略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6,024
元(計算式:醫藥交通費37,936元+看護費32,000+工作損失 124,000 +機車修理費2,088+慰撫金300, 000元=496,024元 )。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遵循被告社區管理員之指揮行進,且超 速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及第102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否認 ,當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原告 未遵循社區管理員之指揮行進云云,然依證人即事發當時於 被告社區門口指揮交通之警衛人員薛紹軒於偵查中結證稱: 社區○○○○○路,車流量大,事發前已經回警衛室休息, 但後來因為我們社區有車子要進來,我就出去要幫忙指揮, 我們社區有一部橘色休旅車要進來,我就拿指揮棒過去大門 左側幫忙指揮,休旅車進來社區後我聽到碰一聲,回頭就看 發生車禍,我指揮棒仍舉著。但大巴士車頭擋住我,所以告 訴人(即原告)應該看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則證 人於事發當時既是在社區○○○○○路上內側車道騎乘機車 之原告所無法看見之處,自難認原告有未依事故路口交通指 揮人員行進之過失。另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違規超速行駛於 快車道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云云 ,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 024元及自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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