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2號
TPDV,99,訴,212,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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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戊○○
原   告 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藝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信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事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下午3 時整到場應訊,該受罰 人已於99年5 月14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戊○○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 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二萬元。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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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