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3號
TPDV,99,訴,183,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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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胡雅芬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即臺灣省糧食局之承受
      機關)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秋河之女,幼年時因胡秋河入監 服刑,遂與其情感疏離,後於民國71年間與配偶即訴外人趙 振琮結婚後,於81年間赴大陸投資設廠工作. 85年間赴美陪 伴小孩就學,迄92年再回大陸與先生經營事業,未曾與胡秋 河同住,每次因商返台停留天數不長,故不知胡秋河生前為 何積欠被告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餘萬元連帶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更從未聽聞胡秋河曾受有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受 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於胡秋河在95年5月3日死亡時,原告 即無從意識需前往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程序,迄至收 受本院98年8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804號查封登記函 時,原告始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
㈡然本件執行所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81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236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0 7巷26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2388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307 巷26至36號房屋地下二、三層(權利 範圍48分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為原告獨力辛 苦工作之積蓄所購置,原告又未自胡秋河處繼承任何財產, 如原告未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將顯失公平。 況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法定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 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原告並可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兩造間連帶清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應對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 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等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逕以其於85年間 先後遠赴大陸、美國,並定居海外,未與胡秋河同住(按仍 可能隨時返國),即主張符合上述法律要件,尚有未符及未 盡舉證責任,其訴並無理由。
㈡又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 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 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 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2月25日乃年度第4次民 事庭合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黃豆案發生當時約57年間,轟動全省,胡秋河尚 遭判刑入監服刑,且原告係受高等教育,當知其父經法院刑 事判決及在監服刑之事,甚且,民事部分亦早經本院62年民 執辛字第10123 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 。故胡秋河過世時,原告當可知悉會有繼承系爭債務之情事 (按父債子還亦為中國人之傳統觀念),竟不為拋棄繼承, 則又何能諉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胡秋河之繼承人,被告以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 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胡秋河所 積欠之本金1287萬9415元及利息,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1804號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北院隆98 司執亥字第11804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胡秋河於95年5月3日死亡,其名下計有不動產共7 筆未辦理 繼承登記,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27日以北縣板 地登字第0980002840號函通知訴外人即胡秋河之繼承人胡定 中轉告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胡秋河之繼承人有訴外人陳碧蓮、胡幸枝、胡明珠胡文芳胡瑞英胡智媛胡定中及原告共8人。
㈣原告於胡秋河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適用,而可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⒈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胡秋河同居共財,而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胡秋河對被告有系爭債務存在? ⒉承上,若是,則由原告繼續履行胡秋河對被告之債務,是否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㈢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胡秋河於95年5月3日死亡,且原告未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表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 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5年5月3日開始,且未能 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 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 第1 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胡秋河黃豆案入獄時,年僅11歲,不知胡秋河 涉案始末,且71年1 月20日與趙振琮結婚後,於81年間赴大 陸投資設廠工作. 85年間赴美陪伴小孩就學,迄92年再回大 陸與先生經營事業,未曾與胡秋河同住云云固為真實;惟查 :
⒈本件被告所請求之債務並非一般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而係 源於胡秋河涉犯刑事黃豆案所為之民事附帶賠償請求;且黃



豆案發生於57年時,原告雖確係年約11歲之女孩(原告於44 年1月2日生),然該案當時轟動全省,於報章上多有記載, 原告亦自陳斯時即知悉胡秋河因案入獄、家中經濟困頓乙節 ,嗣後原告就讀至東吳大學企管系肄業(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第187頁至第194頁),接受高等教育,於被告取得本院 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2年 度民執字第2119號債權憑證時,已18歲以上,至95年5月3日 胡秋河死亡時,更係年屆51歲,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縱確於胡秋河服刑期滿出獄後不久即未與胡秋河同居共財( 斯時原告年約16歲),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就胡秋河因 該黃豆案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等情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亦無理由。
⒉綜上,因原告未得以未與胡秋河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等情,主張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 其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 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此外,原告固再主張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法定利息請求權未 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其可主張利息之時效 抗辯云云;惟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卷附之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均已於5 年之期間內因執行無結 果合法換發先前本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之債權憑證,且該執行程序依 前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持續進行,至99年3 月17日原告依 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68 號裁定供擔保後方停止執行,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趙振琮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與趙振琮合買 ,非繼承自胡秋河之遺產一事;然原告既於繼承時已知悉系 爭債務之存在,業如上述,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適用之餘地,是系爭房地縱確為原告與趙振琮嗣後獨 立合買,亦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認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非一般私人間之借款或保證債務,乃胡 秋河因刑事黃豆案判決有罪後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告 又未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得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不得主張利息之時效抗 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 號兩造間連帶清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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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