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號
TPDV,99,訴,164,201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煥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與被告訂有系爭採購契約,其向被告 訂購SANDISK Micro SDCard2G Bw/Logo/oAda(bulk)10 萬pc s (下稱系爭貨品),單價為每個4.74元美金(下同),約 定於同年9 月28日前交貨完畢。其已於同年8 月18日依約給 付百分之10之定金即47,400元,期間被告一再更改交貨數量 ,至同年9 月21日被告通知將出貨69,900PCS ,其於斯時將 貨款331,326 元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於收受貨款後以市場 行情上漲為由拒不交付系爭貨品,經其發函函請被告按約於 98年9 月28日交付全數系爭貨品,被告反先將其貨款退回而 指稱其未付款,進而表示拒絕受領貨款並主張解除契約。然 其對訴外人永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澤公司)負有交 付貨品之義務,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係為以單價5. 31元轉售與永澤公司,惟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致永澤公司對原 告解除契約,原告所失利益為57,000元(計算式:(5.31-4. 74) ×100,000 =57,000)。為此爰依第229 條、第231 條 、第216 條、第2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約定「賣方(即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買方(



即原告)匯清剩餘貨款」係為免除原告付款後無法如期收到 貨品之風險,雙方之約定真意係被告通知亦應將原廠商之提 單一併連同通知書一起傳送給原告,惟被告並無提出原廠提 單,被告之通知即非合法。且上開約定並無特定於通知後幾 日內付清,是該約定應非屬定期契約。況被告於98年9 月21 日下午3 點10分左右始確認更改只能交貨69,900PCS ,銀行 3 點30分即停止作業,是當日匯款到被告帳戶顯有困難,原 告已於同日將貨款331,326 元匯入帳戶,縱於隔日才匯入被 告帳戶,並非原告之遲延,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自非合法。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伊收到原廠實際收貨數量,伊 再發出出貨通知實際得交貨數量予原告,原告即應先行給付 全部餘款,否則將嚴重影響伊之資金流通,是原告應於伊提 出提單通知時即應給付貨款。然伊公司承辦人於98年9 月16 日及同年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即MSN MESSENGER )先後 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將出貨並發出交貨提單,惟原告非於收 到通知後如期付款,原告位於香港之帳戶並未於同年月21日 付款,而該筆款項(即331,326 元)實際係於同年月22日進 入伊之帳戶,顯見原告給付遲延。伊遂於同年月28日依民法 第255 條規定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同年8 月18日收到之 定金47,400元及同年9 月22日之貨款331,326 元退還原告,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57,000之損害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審卷第77頁)
㈠原告於98年8 月17日向被告採購SANDISK Micro SD Card2GB w/Logo,w/o Ada(bulk)10萬PCS ,單價為每個4.74元美金, 約定於同年9 月28日前交貨完畢,雙方簽有採購單及確認訂 單(見本院卷第3-4 頁原證1 )。
㈡被告於98年9 月11日通知出貨1 萬PCS (見本院卷第53頁原 證10);於98年9 月14日通知將於同年9 月18日出貨2 萬40 0 0PCS;98年9 月16日再通知原告承辦人:「廠商說它9/18 將會tf 2g 100k通通寄出,我方約9/22會收到,所以請貴公 司在9/18幫我司安排做款」(見本院卷第34頁被證1) ;又 於98年9 月16日寄發交貨提單予原告,通知「我司廠商於9/ 18會出貨tf 2G 到我司香港倉,我方將於9/22左右可出貨給 貴公司,請貴公司於9/18匯usd426,600,屆時通知貴公司出 貨事宜。」(見本院卷第35頁被證2 );被告於98年9 月21 日下午2 時5 分左右,被告以廠商寄出的貨太大,於是沒有



一次寄出,98年9 月22日只能先交6 萬9900個,另3 萬100 個我們等98年9 月24日才能交付(本院卷第39-40 頁被證1 );98年9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被告再傳真其將出貨 6 萬9900PCS 之通知;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 分許再度通 知無只能交付3 萬PCS ,98年9 月24日再交付1 萬7800PCS (見本院卷第6-7 頁原證3- 4,第66-73 頁原證10)。 ㈢原告於簽訂採購單及確認訂單後之98年8 月18日給付被告10 % 之定金即4 萬7400元美金(見本院卷第5 頁原證2 ),又 於接獲被告98年9 月21日通知後匯付33萬1326元美金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8-9 頁原證5 )。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9 月22日催告原告立即給付6 萬9900PC S ,其餘3 萬100PCS亦請於98年9 月28日如期交貨,被告則 委請律師於98年9 月29日函知原告遲延給付貨款,爰據以解 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6 、13頁原證8 ),並將訂金 4 萬7400元美金,及匯款33萬1326元美金退回予原告。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審卷第78頁)
㈠確認訂單「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原告匯清剩餘款 項」之原意為何?
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㈢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 ㈣若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貨物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民法第 255條規定?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情 事存在之事由,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 告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 單後,請原告匯清剩餘款項」等語,原告於伊通知匯款時若 未如期匯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書訂立目的,在於兩造就系爭貨品之 買賣,且契約亦未特別載明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內幾日內付款 ,自難謂原告未如期匯款有何致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被告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其通知付款, 構成契約之目的不達,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尚屬無據。




⒉況縱認被告抗辯本件為定期行為之給付為可採,亦難認原告 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分 敘如下:
①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無非係認原告應於伊提出提單通知時 即應給付全部餘款。惟原告並未如期付清尾款,而認原告給 付遲延云云。查依被告98年11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固先主張 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原 告匯清剩餘款項」等語,認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發出到貨通知 後先行給付全部餘款(見本院審卷第29頁),然於99年2 月 2 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改主張上開約定之原意應為「待被告 收到原廠實際到貨數量後,再通知原告實際得交予原告之數 量並付清交付數量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4-15 頁),再觀 諸被告先後於98年9 月11日通知出貨1 萬PCS 、98年9 月14 日通知出貨24,000PCS 、98年9 月16日通知出貨10萬PCS 、 98年9 月21日通知出貨69,900 PCS,期間被告均係以當次出 貨之數量金額通知原告給付出貨數量之貨款(分見本院審卷 第53、6 、48、7 頁),是堪認上開約定之原意應為:待被 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應通知原告給付出貨數量之貨款。 則被告以原告於伊提出提單通知時未給付全部餘款為由解除 契約,於法無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出貨時亦應將原廠商之提單一併連同 通知書通知原告,惟被告未附「原廠提單」,其通知不合法 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 ,尚難認被告通知原告出貨時有將原廠提單一併通知原告之 義務,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
③被告又抗辯伊先後於98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公 司將出貨並發出交貨提單,惟原告未如期付款,該筆款項( 即331,326 元)實際係於同年月22日進入伊之帳戶,顯見原 告給付遲延云云。查被告於98年9 月16日通知原告應於98年 9 月18日匯款426,600 元,原告屆期雖未給付上開金額,然 被告於同年月21日復變更通知原告出貨數量減少,改請原告 匯款331,32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既於98年9 月21日復通知原告變更匯款內容,被告自不得 再以原告未履行98年9 月16日之通知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原告 給付遲延。另被告以伊於98年9 月21日通知原告將出貨並匯 款331,326 元,該筆款項卻於98年9 月22日始入帳,原告給



付遲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8年9 月21日下午3 點 10分左右始確認更改只能交貨69,900PCS ,銀行3 點30分即 停止作業,其已於同日將貨款331,326 元匯入帳戶,縱於隔 日才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原告之遲延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承辦人員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觀諸該對話內容 所載時間為2009年9 月21日下午2 點5 分、訊息為:被告以 廠商寄出的貨太大,於是沒有一次寄出,98年9 月22日只能 先交6 萬9900個,另3 萬100 個我們等98年9 月24日才能交 付(見本院審卷第39-40 頁),堪認被告至98年9 月21日下 午2 時許方通知原告變更交貨數量,則該筆款項縱於隔日方 入帳,尚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虛妄 ,堪以採信,綜此,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 法無據。
㈡若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貨物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 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98年9 月28日前交貨完畢,被告迄 今未交貨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貨品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有理 由。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係為以單價 5.31元轉售與永澤公司,惟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致永澤公司對 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所失利益為57,000元(計算式:(5.31- 4.74) ×100,000 =57,000)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永澤公司 之定單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6 頁),並經證人 張盈榆即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提示證物9 ,證人有 無見過該份訂單?)有。這是在98年8 月19日我們與永澤公 司有敲定這個訂單,訂單內容為永澤公司跟我們訂購T-FLAS



H 記憶卡2G,8 月份數量為2 萬片,9 月份為95000 片,10 月份約為42000 片,單價為5.31美金。這份訂單是由我承辦 。」、「(訂單有無如期完成?)8 月份有完成,9 月份預 計在9 月底前交完10萬片,後來9 月份的並無交付,原因為 與被告公司採購的T-FLASH 記憶卡2G,被告公司並未如期交 付。」、「(永澤公司有無取消上開訂單?)因為我們在市 場上無法找到貨,所以在10月份取消訂單。」、「(取消掉 訂單的數量為多少?)10萬片。」、「(何以證人前稱在9 月份的訂單為95000 片,10月份約為42000 片,而取消之數 量為10萬片?)原告公司與永澤公司後來有約定於9 月28日 交95000 片加上十一長假第一周要交的2 萬片,總共要交11 5000片,但是後來原告公司只交了15000 片,所以就取消10 萬片訂單。」、「(請求提示證物9 ,跟被告購買的10萬片 記憶卡是否係用來履行證物9 與永澤公司之該份訂單?)是 。」、「(被告公司後來有無給付10萬片記憶卡?)沒有。 」、「(證物9 訂單後來有無被永澤公司取消?)有。」、 「(何以被取消?)無法如期交貨。」、「(無法如期交貨 是否係因被告無法如期給付10萬片記憶卡?)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 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 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57,000元(計算式:(5.31-4.74) ×10 0,000 =57,000),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為98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0頁) 起加計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買賣契 約,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 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1/1頁


參考資料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