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54,000 元及自80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6 月14日將遲延利息減縮自8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欣有限公司(下稱林欣公司)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之日期、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所 示,並簽立款項借用證為憑。詎林欣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並自80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45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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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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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78年8月15日 │79年8月15日 │ 6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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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79年7月15日 │79年12月31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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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79年7月15日 │79年12月31日│ 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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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79年7月15日 │79年12月31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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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80年12月7日 │80年12月30日│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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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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