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郭憲誠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壹拾玖點玖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佰分之壹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即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丙○○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詎料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三十八萬元及如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戊○○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惟之前於本院審理期日,曾到庭自認曾向原告商借右開款 項且均未清償之事實,惟以: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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