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32號
TPDV,99,訴,1332,2010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冒用如李清輝、劉 廷英、李維春、陳來進、陳逸香、林六絨、黃天送高建章 、黃志忠、鍾雙圳張維鑫高宏祥、高兩成、林孝德、王 俊仁、張娟娟等人(下稱李清輝等人)之名義,並偽簽李清 輝等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13紙本票,持以向伊詐稱李 清輝等人欲向伊借款,並願於借款日3個月後悉數清償云云 ,致伊交付合計新臺幣146萬元之款項,經伊提出刑事告訴 後,被告之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3紙、 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自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經 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 37-38頁),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46萬元 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 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29條及第2 33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46萬元損 害,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僅有原告預納之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