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 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 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 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 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 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 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豐鐽公司)已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 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 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為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並不清楚被登記為被告豐鐽公司董事 之情事,伊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係他人冒用伊之名義 登記為豐鐽公司董事,伊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樂派出所報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答辯略以:伊之前並未見過原告,
原告如何登記為豐鐽公司之董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 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毋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復陳稱從未見過原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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