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35號
TPDV,99,訴,1035,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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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二十一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約定書、授 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丁○○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97年12月10 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 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88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 月22日起至91年7 月22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5%),按月 定額償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0年5 月1 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丙○○又於89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5%),按月繳息,到期償 還本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0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丙○○再於89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5%),按月繳息,到期償 還本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1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述債務嗣經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丙○○丁○○之財產,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 16534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4,761,497 元及至93 年7 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3,149,398 元及 自93年7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丙○○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被告甲○○既為上述㈡所述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既為上述㈢、㈣所述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各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已與被告丙○○ 離婚,借款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本 院債權憑證、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丙○○丁○○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至於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 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倘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即足成立。被告甲○○固然陳 稱:其與被告丙○○已離婚,故借款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被告甲○○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 未有如被告甲○○所陳離婚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 此觀諸授信約定書記載即明,且被告甲○○為保證之初縱係 因其為被告丙○○之配偶而同意為之,然其既未於授信約定 書中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約定於其與被告丙○○離婚時 ,即終止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 得以其已與被告丙○○離婚為由主張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據 此,被告甲○○辯稱其無須就被告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為5,600 元,共計37,785元,應分別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95% 即3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5%即1,889 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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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