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8號
TPDV,99,補,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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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體育總會田
徑協會、乙○、耀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①起訴狀訴之
  聲明欄第3項記載:「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有:」,請陳明請
  求之被告為何人?②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3項第2款、第3款
  分別記載:「第三人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第三人台北市體育總會田徑協會薪資債權」,薪資債權
  金額為何?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係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係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係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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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