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荷商薩巴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UBWAY .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饒桂綾律師
謝依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61,500元×59月又21日〈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103年
6月12日止〉=3,671,5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違
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肆佰叁
拾貳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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