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5號
TPDV,99,聲,35,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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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徐錦枝即唯一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 臺幣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板橋地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560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 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板橋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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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