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南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