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南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 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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